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苏0402民初2214号
原告:张某1,女,1933年9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常某,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张某2,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张某3,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戚墅堰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含聪、刘青青,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张某6,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朱某,女,1939年4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来(系张某4之妻,朱某之媳),女,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县。
经审理查明,张某奇与唐某仪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张某俊、次子张某骐、女儿张某1。1953年1月,唐某仪病故。××××年××月××日之后,张某奇与陈某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长子张某俊与朱叶萍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即张肖钢、张某2、张某3。次子张某骐与朱某婚后育有三子,即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奇于1985年10月17日死亡,次子张某骐先与继母陈某璐死亡,陈某璐于2007年4月24日死亡,张某俊于2008年9月2日死亡,张肖钢于2020年2月15日死亡,张肖钢妻子为常某。因张某奇与陈某璐再婚后,陈某璐未再生育,故两人将孙子张某4一直留在身边一同居住生活。张某4在结婚生子后也一直随祖父母居住生活。
另查明,本市县原系公房,房改前由陈某璐、张某4、张某4的妻子邱东来、儿子张煜超四人承租使用。1993年12月31日,陈某璐通过房改优惠政策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2005年起陈某璐随张某俊之子张肖钢及张肖钢妻子常某生活直至死亡。陈某璐死亡后,原告要求对陈某璐名下的房屋进行继承,双方遂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职工简某、租住公房证明申领表、优惠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房产证、户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信函、学习总结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奇于××××年××月××日填写的“学习总结”可以反映在该日之前,张某奇与陈某璐尚未结婚,而此时张某奇与唐某仪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张某俊、张某1、张某骐均已年满18周岁,且张某1与张某俊都已参加工作,因此陈某璐和张某奇结婚后,陈某璐与张某俊、张某1之间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陈某璐与张某奇婚后未生育,故将孙子张某4留在身边抚养,张某4自小随祖父张某奇、祖母陈某璐居住生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张某奇、陈某璐对张某4在幼时有经济上的供养,张某4在张某奇、陈某璐年老后则有生活上的扶助,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张某1在陈某璐生前有时会邮寄一些钱给陈某璐,但这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赡养。张某俊在陈某璐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张某俊的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璐的遗产。由于陈某璐与张某俊、张某1之间系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张某1及张某俊的继承人常某、张某2、张某3以陈某璐的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陈某璐的遗产,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肖钢及妻子常某自2005年起对陈某璐尽了赡养义务,在张肖钢死亡后,其妻子常某对陈某璐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可另行向陈某璐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要求分得适当遗产。张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1、常某、张某2、张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张某1、常某、张某2、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晏国平
人民陪审员季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翔
书记员贺娴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