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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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京01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珊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丽,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聂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恋后聂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李某认为自2017年2月至2018年上半年,其陆续向聂某出借了资金1103.9万元,聂某于2018年4月12日还款330.133752万元,此外,聂某还通过他人向李某偿还了15万元,尚欠款758.766248万元,要求聂某偿还757.1万元。
李某提交了其民生银行对账单、流水明细、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凭单、聂某出具的《欠款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聂某名下民生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向聂某出借资金的数额,具体资金往来如下:
李某自其中国民生银行学校×××账号(卡号×××)于2017年3月2日取款10万元(当日聂某中国银行账号×××(卡号×××)中存入9万元现金);于3月14日取款305万元(李某认为其中300万元现金于当日出借给了聂某用于购买股权,聂某未向其出具借条,聂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于5月15日取款10万元(汇款至聂某的上述中国银行的账号中);于2018年3月13日取款5万元(当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的账号中存入5万元),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颜某3.75万元,李某以上共计支出333.75万元。此外,李某还自其上述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于2017年9月1日取款50万元(9月4日聂某的民生银行账号×××(卡号×××)发生现金存款50万元);于9月7日取款77万元(当日聂某上述民生银行账号中存入现金77万元),于9月14日取款78万元(加3万元现金后81万元,当日聂某上述民生银行的账户中存入现金81万元),于9月21日取款78万元(当日聂某上述民生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78万元),于9月26日取款91万元(当日聂某上述民生银行账号中存入现金91万元),以上共计377万元。李某合计从民生银行取款710.75万元,有证据进入聂某银行账号的资金共计401万元。
李某自中国银行账号×××(卡号×××)于2017年2月9日取款20万元(当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发生现金存款20万元);于2月17日取款10万元(同日汇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中);于3月4日取款20万元;于3月6日取款10.2万元;于3月25日取款10万元(同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存入现金10万元);于3月31日取款4万元;于4月6日取款4万元;于5月11日取款5万元;于10月19日取款4万元(同日汇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中);于11月2日取款5万元(11月3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存入现金4.77万元);于11月28日取款14万元(当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存入现金14万元);12月11日取款35500元,支付颜某租金;于12月26日取款6万元;于2018年1月2日取款3万元;于1月12日取款3万元;于3月15日取款4万元,共计125.75万元,有证据进入聂某银行账号内的金额共计62.77万元。
李某自其上述中国银行账号于2017年5月5日汇入聂某上述中国银行账号10万元,备注为“购车”;于5月8日汇款20万元、5月11日汇款5万元、5月18日汇款10万元、5月31日汇款5万元、6月7日汇款10万元、6月14日汇款10万元、6月26日汇款5万元、7月12日汇款5万元、7月18日汇款10万元、8月30日汇款15万元、10月19日汇款4万元,均备注为“购房”。以上共计汇款109万元。
李某自其中信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5日取款83万元(同日存入聂某中国银行上述账户80万元);于4月12日取款10万元;于4月13日取款30万元(4月15日,聂某中国银行上述账户存入42万元);于5月5日取款30万元;于5月18日取款10万元;于5月31日取款49999元(加1元凑齐5万元);于6月7日取款15万元;于6月14日取款10万元;于6月26日取款25万元;于6月28日取款4万元;于7月11日取款5万元;于7月18日取款10万元;于7月20日取款13万元(7月21日,聂某中国银行上述账户存入15万元);于8月30日取款15万元;于9月7日财付通快捷支付2万元;以上共计267万元,有证据证明进入聂某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37万元。
经核对李某的取款记录及聂某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交易记录,李某所取资金存入聂某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共计709.77万元,其中资金部分转出至聂某的兴业银行卡和另一张民生银行卡中,部分用于刷卡消费、信用卡还款、购买微信理财通产品、为聂某交纳物业费、为聂某子女交纳学费等。根据李某提交的2018年4月11日与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李某向聂某提出其将存入聂某账户的钱从天天生钱转入到聂某普通账户上,想把这笔330万元转出来换美元,另外35万元理财到期后也换成美元,300万元股金希望卖出换成美元。根据聂某提交的其另一张民生银行卡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当日,由聂某民生银行直销银行部汇入该账户330.133752万元。聂某表示知道,不会动李某的钱。此日,此款被汇入李某账户中。
聂某称李某转入其民生银行的377万元,其借用其中的30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但未购买成股权。在李某的催要下,于2018年1月24日向李某出具《欠款书》,约定“待转股兑现后予以归还,支前股金所得分红,全部归李某所有。”除此300万元聂某认为是向李某的借款外,聂某否认进入其账户的资金为其向李某的借款。
为查明案情,该院要求李某和聂某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聂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李某认可其为离婚做准备,将名下资金分别转入聂某为此开立的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聂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及关联中国民生银行账号的手机均掌握在李某手中,直至发生诉讼之时未归还聂某。
聂某称其与李某同居过,一起去国内多地游玩,如台湾、厦门、苏州、天津等地,二人还一起去美国旅游。其给李某购买奢侈品,生活共计花费200余万元。为此,聂某提交了信用卡账单、微信消费记录凭证、支付宝消费记录凭证。因无原始载体和原件可供核对,且不能证明支出用于李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聂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因李某表示与聂某结婚,聂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李某未离婚。李某在收到330.133752万元后,欺骗聂某已将《欠款书》销毁,实际并未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聂某在均未离婚的情况下发生男女关系,并多次外出旅游,为破坏正常家庭关系的婚外恋行为,应受道德的谴责。李某为做离婚准备转移财产,将名下大笔资金陆续转出,并将部分资金存入聂某名下,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和向聂某出借资金购买股权,双方之间存在出借和借用账户的关系,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关于资金的性质问题,李某主张自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提出的现金和汇款均进入了聂某中国银行和民生银行账号中,均为其向聂某的借款,共计1103.9万元,因聂某已偿还345.133752万元,故主张剩余金额,本案实际主张金额比照聂某实际欠款金额还做了让步。对此该院认为,李某转入聂某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全部为借款性质,除聂某承认的300万元借款外,有109万元是李某向聂某的汇款,汇款备注一栏填写为购车(10万元)和购房款(共计99万元),虽然无证据证明为聂某购车和购房所用,但不属于李某对聂某的赠与款项,可认定为借款性质。其余为李某转移的婚后财产,不能认定为借款性质。关于聂某收到李某转款金额问题,该院认为,李某提取的现金,并不能证明全部存入了聂某名下账号中。经核对双方银行流水,在李某取款当日和此后的合理期间,存入聂某中国银行账号中可以认为是李某存入和汇款的资金共计332.77万元,存入聂某中国民生银行的资金共计377万元,共计709.77万元,李某主张向聂某借款1103.9万元,无证据佐证,也未得到聂某的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其将于2017年3月14日取出的305万元中的300万元出借给聂某用于其购买股权,但聂某对此予以否认且300万元《欠款书》于2018年1月形成,距离2017年3月14日相差时间较长。聂某关于300万元来源于2017年9月李某存入聂某民生银行377万元中资金的解释更为合理,《欠款书》不能作为认定聂某在收到李某709.77万元资金外还与李某单独存在债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聂某应还款的金额问题。聂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虽然收到了李某的资金,但两张银行卡和与其中一张银行卡关联的手机以及聂某的身份证均由李某保管,进入聂某名下两张银行卡的资金不能证明完全由聂某所控制和使用,且聂某提供银行卡供李某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李某转移婚后财产,通过李某提交的其与聂某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得出李某控制聂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直销银行部账号的事实。李某认可其以聂某名义理财的资金和向聂某出借的资金总额为665万元,已收回聂某的还款345.133752万元,故聂某需要返还李某的资金数额为319.866248万元。关于聂某返还的330.133752万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李某要求先行返还的是理财金,李某欺骗聂某销毁了《欠款书》,也佐证李某并不认可聂某先行偿还的是借款,故剩余借款应予返还。因此,李某要求聂某返还借款757.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未与聂某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给予聂某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该院酌定为聂某收到李某起诉书后的15天为资金准备的合理期间,故聂某应自2019年3月10日起向李某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李某要求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聂某,请求聂某向其偿还757.1万元并支付利息。通观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须具备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院将从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评析。首先,李某主张的向聂某出借款项的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18年上半年,上述时间段内,双方处于婚外恋关系期间。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显示,双方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发生男女关系,共同消费、共同生活,且聂某曾因与李某的婚外恋关系采取自杀的过激行为。聂某述称双方婚外同居,且一同到国内外旅游消费,李某对于双方确为男女朋友关系、曾与聂某共同居住于李某租住的房屋内的事实亦予认可。鉴于双方存在婚外恋的特殊关系,李某须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李某当庭确认案涉款项往来的银行账户虽然户名为聂某,但确系为隐瞒李某妻子、转移李某财产而设立,同时李某亦认可曾掌握聂某名下的案涉银行卡或手机银行、聂某身份证等,即李某可自行对聂某的案涉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同时,李某在一审中亦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为了转移其个人财产。鉴于双方存在共同管理、使用聂某银行账户等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李某提取现金、聂某存入款项、银行转账等事实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须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交付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再次,李某虽提交《欠款书》,但根据双方2019年3月6日的电话录音,李某已经同意并欺骗聂某已经将《欠款书》撕毁,聂某向李某转账的款项数额亦已超过《欠款书》载明的数额,因此,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仍存在《欠款书》载明的借款。最后,根据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聂某二审中提交的李某书写的字据等证据,仅体现出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共同使用聂某的账户转移李某的财产,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在双方婚外恋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共同使用聂某银行账户、共同居住、共同消费的情况下,李某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实际向聂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均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聂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聂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34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上诉部分47324元、聂某上诉部分64798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甄洁莹
审判员王晴
法官助理孙鑫
书记员江瑞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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