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381民初2824号
原告:周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804H。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
负责人:邓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经营湘乡骏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某与王婷系夫妻关系。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816元,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2,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9,725.6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韶山博友医院的治疗系过度治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400元(28天×50元)。以上四项小计13,426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126元(28天×66,816/3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实际工资损失,依据其劳动能力和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10,331元(62,850元÷365天×60天)。以上三项小计15,657元。8.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30,583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湘C158**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中其他伤者王婷医疗项下损失为46,44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00,703元、财产损失项下42,53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周某17,043元【医疗13,426元÷(46,447元+13,426元)×10,000元+伤残15,657元÷(100,703元+15,657元)×110,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3,540元(30,583元-17,04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C1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459元(9,725.66元×15%),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7,04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2,081元(13,540元-非医保1,459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1,459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10000********,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4元,减半收取289.6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9.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麦丰
法官助理朱美娟
书记员尹韵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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