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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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0)晋0728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2020年8月6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
(1)2020年7月17日讯问笔录:我的微信昵称是随缘,改过一次名字叫:“顺其自然”,后来又改成了“随缘”。把我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是因为我以买房子和买半挂车的名义,骗了左某6-7万。2018年8月左右,我通过微信加上微信名为“珍惜”的左某,我给她的备注是“志平”。2018年底至2019年春天,我以生病买药的方式问左某借了1-2万元,每次借钱的金额最多1000-2000元,最少时几十块钱。2019年5月左右,左某想要买套楼,我骗左某说某二期有房子,我通过某村村长闹了五六套房子,当时我和左某说“8号楼的7、8、9层,我说给左某两套,我侄儿两套,我也要两套”。我通过买房的理由向左某骗取了人民币3-4万元,我又告诉左某房子要户头,我又拿上左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又要了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9年冬天,我和左某说给你买个车库,大概10万元左右,左某说没钱,就给了我1500元左右(现金和微信分开给的)。2019年11月,我在微信上和左某说:“我给你买门面房,需要十几万”,左某通过微信转给我人民币4000元。反正我通过买房子、车库、门面房等手段骗取左某人民币3-4万元。后来又以装潢房子的名义骗了左某人民币5000-6000元(分开三四次现金给我的,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4月左右,左某和我说:“我儿子的工作不行”,我和左某说:“我们闹个半挂车吧”。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左某说:“我顶账顶回一个半挂车,车的开支你结账,车赚的钱给你”,我就以司机吃饭的借口向左某要钱,左某微信转给我1200元左右(分开好几次给我转的,有时候还给我现金)。
我没有给左某买下某二期的房子、车库、门面房,半挂车也没有顶回来,我是骗左某的,当时我是看病缺钱就想着骗左某的钱去看病买药。左某今年说过要看房子、车库、门面房等,因为我说的房子、车库、门面房都不存在,一看就露馅了,我就一直以各种理由骗左某,房子钥匙不在跟前之类的理由搪塞左某。
2020年7月18日讯问笔录:我记得以购买和装潢房屋的名义向左某骗取人民币3、4万元,以买某二期8号楼房屋的名义要了两万多元,当时她给了我现金一万多,微信转账差不多也是一万多元,都是分好几次给的我。以买车库的名义要了两千多,一次是现金给了一千多元,一次是微信转账一千元。以买门面的名义要了五千多,分开好多次给的我,第一次我说的少了,我记得后来我又问她要了一千多,她是微信给我转账的。以装潢房屋的名义要了六千多,分开好多次,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给的。我一共骗取了左某3万多,剩下的钱就是我向她借的。2018年11月以后,我认识左某后,以看病的名义向她分开多次借的,一共借了两万多,他是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的我。
2020年8月24日的讯问笔录:我想连借带骗骗取了左某一共5万元左右,骗了2万元左右,借了2万多,以去北京和太原看病为理由借的,我没有去北京和太原看病,这些钱我日常开销了。
我和王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确定的关系。我通过微信加上了王某1,我向王某1介绍自己叫“王某2,平遥卜宜人,我平常以大车为生”。认识王某1后,我一直在平遥万福隆招待所居住,被扣押的的东西,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卡是我的,左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是买某**的房子,我问左某要的;剩下的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之外,都是王某1的东西。王某1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和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我是用里面的钱。2018年7月左右,我问王某1借1000多元,我和王某1在电业局跟前的邮政银行取了2000元后,过了半个月,王某1就把这张中国邮政银行卡给了我,让我取钱方便。我去了1000元之后,就把卡还给了王某1。后来,王某1又把卡给了我,我取了几次钱,大概取了八九千块钱,王某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是2018年9月王某1给我的,我花了这张卡上的六千块钱,这张卡我一直保存的。我舅舅和舅妈是我对王某1胡说的,2018年王某1给我中国邮政银行卡的那段时间,我承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买奥迪A6,我哄她的。我承诺给王某1买两套某家园的房屋,给王某1和她儿子一人一套,我记得是2019年上半年说的,我没有能力给王某1买房子。2019年冬天,我答应给王某1的儿子办理残疾证,我没有办理残疾证的能力。我以舅舅办事的原因,向王某1索要了两台某产品水机、五六个肽藻粉、七八个沙棘茶、一个某产品芦荟胶、一个矿物粉,两个某产品的沐浴露、两个某产品口喷。王某1在某产品上班,我没有给钱就拿上走了。某产品水机我分两次分别以1200元和1300元的价格卖了,剩下的东西都是我个人使用了。王某1的微信昵称是:爱军,我备注的是“三平”,王某1通过微信给我转账,我不清楚转了多少,王某1让我花,日常开销用的。我的微信号是我一个人使用,我以我儿子、儿媳妇和我舅舅(我弟媳的舅舅)与王某1在微信上聊过天。
2020年10月9日讯问笔录:2018年5月我和王某1在邮政银行起了人民币2000元,大概2018年6月,王某1把她的邮政卡给了我,让我取钱方便一点,之后这张邮政银行卡一直由我保存。2018年9月之后,王某1就把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给了我,卡一直我拿的,后来有一次王某1去她店里买什么东西的时候用过这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除了王某1那次拿卡消费之外,都是我消费的。我不清楚王某1在微信上给我转过多少钱,转账的次数太多了,有时候我和王某1说我没钱花了,有时候王某1也主动问我有没有钱花了,王某1给过我一两千块钱。
我通过微信认识微信名称为“傲雪红梅”的女子,我答应给她儿子找工作,具体是哪里记不清了。我说我有事急用钱,问他借了3000块钱,她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给我的。
被告人李某1当庭供述:对诈骗被害人左某的微信转账和现金金额、诈骗王某1、刘某的金额均无异议。
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我被人以买房的名义骗了7万元左右。2018年11月,我在群里认识并加了一个微信名叫“随缘”的人,我和他闲聊时说我们村准备集资买房子,他说买现成的吧,他和某村村长关系好,能便宜买。后来他说75万买下某二期8号楼的7、8、9层三套,当时说好时25万卖给我一套。后来他又说某村村长欠他钱了,村长又给了他两套房子,卖给我两套吧。我说要去看看房子,他说钥匙他侄儿拿的在那儿装潢,不行就把我的两套也给装潢了吧。他去了我家说是要换电表,办水电卡问我要了五百元,我就给了他现金。后来又以装潢的名义断断续续问我要了4、5万,有时通过微信转账,有时通过现金或是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转的。后来又以给我买车库的名义,说车库7万元,让我先交3%的押金,我给了他350元的现金。去年腊月,以办房产证的名义骗了我25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给的他。后来他说顶账回一辆半挂车,照顾我挣钱,又说买下好几套门面房要卖给我两套,我说没钱,他说从车挣回来的钱里面扣吧,又说门面房的价格涨了,问我要了3000元,我通过手机微信转给了他。后来又说要装修门面房,铺地暖问我要了2000元。今年又以车辆维修、加气等的名义,问我要了4、5千左右。后来他一直问我要钱,我醒悟了一直没有给他。
2019年1月以后给微信名称“随缘”(李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以买房子等的理由骗取我的,具体转账是:2019年3月8日转账200元(房子换电表);2019年3月22日转账200元和300元共500元(水费);2019年7月30日转账100元(办房产证);2019年8月11日转账100元和100元共200元(新买的房子换锁);2019年8月16日转账200元和150元共350元(房子领钥匙);2019年8月31日转账1200元(房子防护栏安装)。其他的转账具体骗钱理由我记不得了,只记得以买房子、买车库、买门面、买半挂车的理由骗我的。
经过我本人核对微信转账给李某1转了人民币40113.21元,通过我仔细回想,现金给了他人民币30000元。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8年3月,微信名称“随缘”,的男子通过微信加好友认识我的,他说他叫俊平,灵石县人。我在微信上对这名男子以前备注是俊日,还备注过利琴,现在的备注就是琴琴。我的微信号昵称为:爱军。我和这名男子聊了3个月左右,2018年6月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从2018年3月到2020年7月,他以自己生病、买某家园的房子、奥迪A6、给我儿子找工作、给我儿媳迁户口、给我儿子办残疾证、给我办退休金、给我老公办退休的方式骗取我的钱财,先后通过微信转了19833元。
2019年冬天,这名男子称要做开颅手续,让我给转钱。后来有人使用微信名称“随缘”,自称该男子的舅舅让我给钱让该男子做手术,我联系该男子在上西门门口给了3000元人民币现金.2000年疫情期间,微信名称“随缘”的男子称做完手术没钱吃饭,问我要钱,我在城关二中门口给了这名男子现金1000元。2020年6月,这名男子称要去忻州和太原找他婶婶和舅舅拿某家园的房子钥匙,两次各问我要了200元,共400元现金。经过仔细回忆,我在2018年年底在人民医院门口给了李某1人民币1000元,2018年冬天在万福隆总店门口给了李某1人民币400元,2019年8月在某产品专卖店跟前的茶叶店给了李某1人民币400元,总共给了现金人民币6200元。
应该是2018年5月18日,微信名称“随缘”男子和我说没钱上礼,我和他一起去邮政去了20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又问我要钱,我就把我的中国邮政银行卡给他了,当时卡里有26000多元,现在卡上的余额是70多元。后来我问他要了几次,他给了我后,我没有从里面取过钱。后来他问我又把卡给了他,他一直没有还我。
后来,该男子经常以没钱吃饭等理由,一直问我要钱,我实在没钱,2018年11月给了他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2018年11月14日和11月25日在我们店内给他分别套现了2000元和3000元。2018年12月10日他拿着我的卡在其他地方刷了2000元。到了还款日他一直不还,我自己想办法还了。我记得我老板给我还了6300元,后来老板问我要钱,我自己取出5000元,剩下的钱是预支我的工资还的。这名男子拿着信用卡一直消费但是不还钱,一共用我的卡消费了两万元左右,其中8400元是购买某产品水机花的。银行的一直大电话催我还钱,我家里人就把信用卡还了。2018年12月16日,这名男子购买某产品水机是刷的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8400元,这是我们店内员工的活动价,正常价格应该是1万多。
2019年3月左右,该男子以其弟媳和舅妈生病为由,问我要了5个单价为485元的某产品肽藻粉、6个单价为220元的某产品沙棘茶、3个单价为33元的某产品芦荟胶、5个单价为26元的某产品口喷、1个单价为60元的某产品沐浴露)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8年上半年,我记得端午节前,有个朋友给我介绍了骗我的男子,说他能办了我儿子的工作,后来,我在微信上添加了这名男子的微信,我记得他的微信名称为随缘,我的微信昵称为:傲雪红梅,这名男子说他弟媳妇是王某3的外甥女,能给我儿子找太原铁路上的工作,当时说的是办成以后给他5万。后来,我记不清是以什么借口问我要的钱,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他1000元。过了两三个月,他说请给我儿子办工作的人吃饭,问我要10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他1000元。后来他又问我要1000元,我没钱就给了700元,后来他又问我要钱,我已经发现他是骗我,可我还是给他转了300元。后来他又问我要钱,可是我知道他是骗子了,就没有给他。
5.梁某的证言:李某1不在平遥县某村生活,2012年正月以后就经常不在村,2014年以后就基本上不在村生活。2011年时,李某1在我家对面的那个院子里居住。我听人们说李某1在城里租房住,他每个月没有固定收入,每月不给我和他儿子赡养费和抚养费。
6.李某2的证言:我2011年左右开始到现在一直在平遥县某服务中心(某产品专卖店)工作,王某1大约是2012年左右到某产品专卖店上班的。2018年12月17日,王某1在平遥县某产品专卖店购买了两台某产品饮水机,合计人民币8403元。8400元是刷的信用卡,3元是给的现金。她当时购买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6日下午,我们结账的时间是前一天的下午与第二天的上午为一天,所以王某1显示的购买日期是2018年12月17日。我们专卖店的账本显示,2018年王某1在店中购买过的商品有:肽藻粉(代码:PSN)六桶,员工价:每桶485元;某产品沙棘茶(代码:FA)六个,员工价每个220元;某产品芦荟胶(代码:AG)六个,员工价每个33元;语泰片(代码:GPT03)两个,员工价每个350元;沐浴露(代码:SG)1个,员工价每个60元;口喷(代码:PM18)六个,员工价每个26元。
7.左某与随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1以随缘的微信名与左某聊天,并以各种理由骗取左某钱财。
8.左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间,左某通过微信给随缘(李某1)转账人民币40113.21元。
9.王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间,王某1通过微信给随缘、琴琴(李某1)转账19833元,通过微信给李某1充值59.91元。
10.王某1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1使用王某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共消费29600元,其中8400元购买某产品水机,2019年1月18日李某1还款2000元。
11.王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李某1使用王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共取钱26000元。
12.平遥县某服务中心账本复印件,证明王某1购买肽藻粉等情况,与王某1的陈述、李某2的证言一致。
13.平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清单,证明平遥县公安局向李某1扣押了黑色VIVO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社保卡各一张、户口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平遥县就业指导中心存档人员手册各一本、左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五张,并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给王某1、左某、梁某。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证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1、左某、王某1的微信账单交易记录。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平遥县公安局对左某、王某1、刘某被骗案进行受理,并立案侦查。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
1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上网追逃情况、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被害人左某人民币70113.21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3726.91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

审判长李忠文
人民陪审员宋子玉
人民陪审员王仰耀
书记员郭佩佩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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