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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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鲁082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微山县,住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敬超,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张某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财产刑保证金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玉伟
法官助理任睿文
书记员鲍建臣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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