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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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云0302民初4552号

原告杨某1(曾用名杨某2),女,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曲靖市陆良县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俞露,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1(曾用名田某2),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宣威市人,居民,租住麒麟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0日,被告田某1与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号为QJ2011021501404),合同总价为170096元,被告当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0096元及配套费,并于2011年2月向广发银行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9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截至2019年3月仍下欠广发银行住房贷款20400元。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就财产分配签订了《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并由律师出具了见证书。《婚内财产分配协议》中就上述房屋约定如下:“××××年××月20日由男方付首付房款购买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男方田某1。与女方结婚后,女方与其一起归还房贷,现因男方尚欠女方及女方父母借款300000元,现双方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杨某1个人所有。”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云03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因涉案房屋尚欠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且双方未协商一致,没有对本案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上诉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云03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2020年5月12日,原告收到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可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通知。2020年6月23日,原告结清了广发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尾款并提交了曲靖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但该房屋因被告不予配合现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婚内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11月7日经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见证。被告虽然对该《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及律师见证书有意见,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号为QJ2011021501404)应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已经判决准予离婚,虽然该房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但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已通知原、被告本案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原告已经结清了涉案房屋在广发银行按揭贷款的尾款,只是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综上,本案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清晰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号为QJ2011021501404)一套归原告杨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碧君
人民陪审员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王小焕
书记员解芳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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