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847字数 3172阅读模式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辽02民终6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军、李艳,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4,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盛,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5,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诚福于2020年4月2日死亡,其配偶孙秀英于2018年11月9日死亡,二人共同育有长子徐某5、长女徐某2、次女徐某3、三女徐某1。再查,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分四次分别支取各5000元,合计20000元。次日,第三人又从该账户内分四次支取40000元、46000元、10000元、900元,合计96900元。以上第三人从被继承人徐诚福银行账户中支付共计116900元。截至2020年6月3日,该卡内余额137.9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徐某3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81的账户中支取28000元。截至2020年6月4日,该账户内余额4642.57元。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38的账户中分三次分别支取5000元、5000元、2800元,合计12800元。截至2020年6月4日,该卡内余额198.55元。2020年4月2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大连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账19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2020年4月3日,被告又从该卡内提取现金100730元。截至2020年6月3日,该卡内余额6.76元。另查,原告徐某1垫付被继承人徐诚福的医疗费1989.99元,原、被告均同意从被继承人徐诚福的遗产中先行扣除。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大连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谈话录音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徐诚福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存款依法应当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徐诚福的遗产范围。原告徐某3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81的账户中支取28000元,其同意将该28000元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于被继承人徐诚福死亡当日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大连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账190000元及次日又从该卡内提取现金100730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徐诚福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第三人于2020年3月23日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分四次支取的合计20000元以及次日又从该账户内分四次支取的合计116900元。第三人称该等款项系被继承人徐诚福赠与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徐诚福将其大连银行和中信银行的银行卡给第三人,是为了让第三人去查询银行卡中的余额,第三人从中信银行卡提取上述款项后未告知被继承人第三人已经支取款项的事实,只是告知被继承人徐诚福中信银行卡不让查询余额。且第三人陈述,被继承人徐诚福要给第三人一笔钱,故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密码都给了第三人,因为晚上银行不开,第三人就第二天去银行取钱。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徐诚福给第三人中信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3月23日当天就已经从被继承人徐诚福的中信银行卡中提取了20000元,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第三人从被继承人徐诚福中信银行提取的上述116900元系第三人私自处分,该116900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徐诚福的遗产依法分割。关于第三人于2020年3月30日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38的账户中分三次分别支取的合计12800元。该等款项系被继承人徐诚福生前被提取,而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有权依法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款项系第三人私自处分,故该12800元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徐诚福生前就医的医疗费1989.99元,由原告徐某1垫付,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在遗产继承前,应先从遗产中扣除并偿还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大连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账的190000元及提取现金100730元和该卡内余额6.76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徐诚福的遗产,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72684.19元[(190000元+100730元+6.76元)÷4,],被告应当分别向三原告各返还72682.5元,该卡内余额由原、被告各分得1.69元。原告徐某3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81的账户中支取的28000元及该账户内余额4642.57元,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徐某3应当分别向另外二原告及被告各返还7000元,该账户内余额4642.57元先扣除原告徐某3支付的医疗费1989.99元,剩余2652.58元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663.14元(2652.58元÷4,保留两位小数)。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38的账户中余额198.55元,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49.64元。第三人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支取的116900元及该卡内余额137.9元,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第三人应当返还原、被告各29225元,该卡内余额137.9元,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34.47元(保留两位小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各72682.5元;二、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大连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内余额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被告徐某5各继承1.69元;三、原告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徐某2、徐某1,被告徐某5各7000元;四、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81的账户内余额4642.57元,由原告徐某3分得2653.15元,由原告徐某2、徐某1,被告徐某5各继承663.14元;五、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38的账户内余额由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被告徐某5各继承49.64元;六、第三人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被告徐某5各29225元;七、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39的账户内余额由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被告徐某5各继承34.47元;八、驳回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1负担2404元,被告徐某5负担769元,第三人徐某4负担87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徐某4从被继承人徐诚福账户内取出的存款20000元、96900元、12800元是否属于赠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徐某4二审中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取款,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徐诚福生前将上述款项赠与徐某4。本案徐某4在被继承人生前共取出三笔存款,徐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取出一笔存款,一审法院将徐某4取出的前两笔存款116900元与徐某3取出的一笔存款28000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而将徐某4取出的另一笔存款12800元视为赠与,处理的标准和依据截然不同。这四笔存款均是在被继承人生前被取出,前后相隔仅几天,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的情况下均应统一标准按照遗产予以分割。故一审判决第六项有误,应予纠正。即徐某4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支取的116900元及徐某4从被继承人徐诚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38的账户中支取的12800元,总计129700元由徐某2、徐某1、徐某3、徐某5各分得四分之一,徐某4应当返还徐某2、徐某1、徐某3、徐某5各32425元。

综上,上诉人徐某4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2、徐某1、徐某3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徐某2、徐某3、徐某1、徐某5各32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徐某2、徐某3、徐某1负担2160元,徐某5负担720元,第三人徐某4负担1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徐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高明伟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赵芸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