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有限公司与俞某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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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辽1422民初2553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帝斯曼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OTP6H。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119804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1239511。
被告:俞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OTX4C51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品农服务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担保额度为三亿二千万元,担保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直接从原告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2019年1月21日,被告俞某某、马某某因购买三台车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305600元,被告腾龙公司为被告俞某某、马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依约向被告俞某某、马某某发放贷款共计1305600元,被告俞某某、马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1268294.14元用于代偿被告俞某某、马某某借款。2020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辽1422财保212号民事裁定书,将马某某所有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腾龙公司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马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品农服务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某某、马某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被告代偿126829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某某、马某某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俞某某、马某某偿还代偿款1268294.1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0.1%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与被告俞某某、马某某未对代偿款项的利率作出约定,故资金占用费应当从代偿之日按照2019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为被告俞某某、马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保证比例没有内部约定,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俞某某、马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平均分担。被告马某某、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代偿款1268294.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为1268294.1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俞某某、马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4元,减半收取101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2元,由被告俞某某、马某某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华
书记员陈越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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