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鲁02民终1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2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惠菊,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王某与胥延凯系夫妻关系,胥云龙系其三子。胥延凯于2009年8月1日去世。胥云龙于2017年11月30日去世。宋某与胥云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胥某。位于青岛市市**云南路******房屋登记于胥云龙名下。2018年8月16日,胥某与王某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载明:被继承人胥云龙于2017年11月30日去世,遗留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297号3单元203户房屋一处,胥某与王某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胥某签字捺印,王某由胥某代为签字,王某捺印。2018年8月16日,宋某签署《接受继承声明书》一份,载明:宋某接受继承胥云龙遗留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297号3单元203户房屋一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与《接受继承声明书》均由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确认。经法庭询问,王某陈述,当时王某以为孙子胥某是带她出去吃饭,但是到了地方后,孙子胥某说是因为房产的事情。胥某说为了避免将来因为房产产生纠纷,问王某是否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胥某还是过户给宋某。后来就将房产过户给了儿媳妇宋某。后来回家后,王某跟其他的孩子说了这件事情,其他的孩子都不同意这件事,说养老都有份,不能把房子只给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王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其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由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经法庭询问,从王某的回答内容可以看出王某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的行为是明知且理解的,并未被胁迫或欺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产,并由其儿媳妇宋某继承。后因其他子女对此不同意,又起诉表示反悔。综上原因,法院认为王某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于2018年8月16日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胥云龙名下,胥云龙去世后,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宋某、胥某对案涉房屋均享有合法继承权。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王某随同被上诉人宋某及胥某到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据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推定上诉人王某当时虽年事已高,但被上诉人宋某及胥某已经明确告知签署材料的内容,不存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也不存在王某被胁迫或欺骗的情况,其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并由其儿媳宋某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现案涉房产已经由儿媳宋某接受继承,房产更名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可视为诉争遗产已经处理完毕,现上诉人王某在其他子女的要求下,表示对放弃继承权反悔并要求继承,有违诚信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王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也无其它房源,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考虑,应保护王某老人的基本居住需求,案件调解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明确表态,上诉人王某生前可以在案涉房产内居住,两被上诉人不加干涉,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蓉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二〇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姜丽丽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