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晋0728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7月4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耿秀莲,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账单、微信号截图、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忠文
人民陪审员王仰耀
人民陪审员宋子玉
书记员郭佩佩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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