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侯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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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0)津01民终5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2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隆(李某之子),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天津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2,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3,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正隆,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4,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侯正英长期有病半身不遂,原告不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原告曾于2017年9月起诉五被告赡养费纠纷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自2017年10月诸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019年7月16日侯某1、侯某3、侯某2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降低赡养费,法院综合考虑了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情况、就医需求,子女人数及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判决驳回了侯某1、侯某3、侯某2的诉请。自2017年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在租赁房屋居住,由被告侯正隆、侯某4轮流照看。每月房租为1900元。被告侯某1、侯某3、侯某2均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侯正隆表示其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后,因其照顾原告,原告每月给付其2000元,最少时给1000元,最多时给3000元。被告侯某4表示,因其照顾原告,其每月就不再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原告2018年平均每月退休金3300余元,2019年平均每月退休金3500余元,2020年平均每月退休金3700余元。原告的退休金以及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均由被告侯正隆负责管理。原告当庭提供了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5日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458.09元。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7日住院期间医疗费4691.04元、购买物品等费用281.5元、并提供了护工的收条1840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5695.80元,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日护工的收条2100元,2020年1月26日三天护工的收条840元。被告侯某1、侯某3、侯某2对购物小票和护工收条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单据无异议,但认为每月给付的赡养费足以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另查,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入住龙福宫养老院。每月养老院费用为3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还大约需要300元的药费,纸巾和纸尿裤费用大约需要300元,洗漱用品约需要100元。另外原告还一次性支付了查体费、取暖费等1500余元。2020年5月原告入住天津市河东区泰和园养老院,每月养老院费用为5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结合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情况、就医需求,子女人数及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018年的医疗费2458.09元和2019年的医疗费4691.04元。考虑原告2018年平均每月退休金3300余元,加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正隆每人给付的赡养费1000元,原告可支配费用为7300余元。扣除1900元房租和给付侯正隆的2000元,原告剩余的生活费每月为3400元,一年为40800元。2019年原告平均每月退休金3500余元,2019年9月18日之前原告每月可支配费用为7500余元。扣除1900元房租和给付侯正隆的2000元,原告剩余的生活费每月为3600元,9个月共计32400元。因此侯某1、侯某2、侯某3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赡养费足以支付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不需再另行给付医疗费。2019年9月18日原告入住养老院后,五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加上原告的退休金3500余元,原告每月可支配费用为8500余元,扣除养老院每月费用3800元,原告剩余的可支配费用为每月4700余元。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共计7个月,扣除养老院每月费用3800元外,原告可支配的剩余费用共计为32900元。再扣除原告每月需要的药费、纸巾、纸尿裤费用、洗漱用品费用及一次性支付的查体费、取暖费等,也足以支付原告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日住院期间自费部分的医疗费15695.8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承担原告医疗费5947.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正隆、侯某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正隆、侯某4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594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侯正隆、侯某4各负担139.75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2018年的医疗费2458.09元和2019年的医疗费4691.04元问题。考虑李某2018年平均每月退休金3300余元,加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正隆每人给付的赡养费1000元,李某可支配费用为7300余元。扣除1900元房租和给付侯正隆的2000元,李某剩余的生活费每月为3400元,一年为40800元。2019年李某平均每月退休金3500余元,2019年9月18日之前李某每月可支配费用为7500余元。扣除1900元房租和给付侯正隆的2000元,李某剩余的生活费每月为3600元,9个月共计32400元。因此侯某1、侯某2、侯某3每月支付李某1000元的赡养费足以支付李某的上述医疗费用,不需再另行给付医疗费。2019年9月18日李某入住养老院后,五被上诉人应每月给付李某1000元赡养费,加上李某的退休金3500余元,李某每月可支配费用为8500余元,扣除养老院每月费用3800元,李某剩余的可支配费用为每月4700余元。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共计7个月,扣除养老院每月费用3800元外,李某可支配的剩余费用共计为32900元。再扣除李某每月需要的药费、纸巾、纸尿裤费用、洗漱用品费用及一次性支付的查体费、取暖费等,也足以支付李某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日住院期间自费部分的医疗费15695.80元。因此对于李某要求侯某1、侯某2、侯某3承担李某医疗费5947.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侯正隆、侯某4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刘洪雨
审判员邵丹
法官助理郭军伟
书记员张蓓
书记员刘文爽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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