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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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苏0925民初4580号

原告:聂某,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荣,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广,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冯某,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聂某在网上发布征婚信息,同年8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冯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3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20年8月26日,被告冯某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原告聂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冯某5万元,并注明用于购买金子。被告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为原告购买一枚价值1.6万元男士卡地亚戒指,另外用此款购买3万余元的金首饰仍在原告家中,并表示庭审后到原告家中确认,但原告方予以拒绝。
又查明,原告聂某委托被告冯某为其在江苏华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学历证书,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元费用后,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将7000元偿还给被告,但原告陈述,该教育机构至今未通知原告培训学习。
再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聂某给付被告冯某10万元彩礼。被告冯某用于原告聂某婚房装修以及自家办理酒席费用合计约5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聂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冯某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聂某与被告冯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现原告聂某主张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将根据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用于购买金器)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1.6万元卡地亚戒指一枚,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用其中3万余元购买金器,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金器放在原告家中,但原告拒绝被告到其家中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金器视为被告已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金器的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办学历证书的款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聂某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彩礼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属于属于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诉讼保全费1305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聂某负担2025元,被告冯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守荣
书记员傅怡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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