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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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桂05民终23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200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法定代理人:张政,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法定代理人:陈宇丽,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
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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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50500899307229M。
负责人:曾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光,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本德,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兴政,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229317元。本院认为,人保北海市分公司主张的上述标准系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印发的宣传手册,属于行业规则,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分别为双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左小腿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张某的伤残评定系数应为40%,本院对人保北海市分公司主张张某的等级伤残系数为33%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自付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营养费38000元、护理费241788.27元、残疾赔偿金277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5348.27元。一审判决上述费用中扣除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65809.17元,人保北海市分公司还需赔付549539.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人保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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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715348.27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9元,减半收取6494.5元,其中6319元由被上诉人何本德、何兴政负担,剩余175.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1.77元,其中1641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担,剩余455.6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振益
审判员王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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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侯远婕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陈旖琦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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