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0)甘12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人,现租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结婚,2011年4月8日婚生长女王某3,2017年11月9日婚生次子王某某。原告于2018年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9)甘120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准予离婚;二、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王某3抚养费70000元。2020年4月24日王某3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肿胀青紫在陇南市中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为背腰部、双下肢全身多处肿胀、青紫、触痛,活动尚可,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17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姚寨派出所作出武公(姚)戒字[2020]第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对被告何某给予告诫。告诫书载明:2020年4月21日17时许,何某因女儿王某3不听其管教,何某用皮带(裤腰带)将女儿王某3身体多处打伤,皮肤产生明显淤青。2020年5月10日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3本次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4月23日王某3出具说明书一份,请求跟随其父一起生活。2020年6月8日原审法院对王某3进行询问,王某3称被告何某除2020年4月21日的殴打外还进行过殴打。王某3的书面材料与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的意思表示相同。原告于其妻子王某4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抚养王某3。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王意涵由原告抚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被告抚养王某3期间,依据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姚寨派出所作出武公(姚)戒字[2020]第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甘陇正司2020(法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能够充分的证明被告有殴打王某3的情形,王某3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且根据王某3作出的书面说明、2020年6月8日对王某3的询问,王某3均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既符合孩子的意愿,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王某3受伤照片与报案、鉴定的时间有差距,但依据2020年4月24日陇南市中医院的诊断病例、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结合对王某3的询问、王某3出具的说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其暴力程度远超出管教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对孩子的身体及内心造成不利影响。故对被告认为系对王某3管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根据(2019)甘120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王某3自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日(王某3不满8岁)至18岁的抚养费70000元,王某3在被告处生活1年多,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抚养费6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1与被告何某之女王某3由被告何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1抚养;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一次性退还王某3的抚养费6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生育女王某3、子王某某,2019年2月2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意涵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王某3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王某3在和上诉人生活期间,上诉人因教育管教方法过激,导致婚生女王某3背腰部、双下肢全身多处肿胀、青紫,就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姚寨派出所向上诉人作出武公(姚)戒字[2020]第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其暴力程度远超出管教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对孩子的身体及内心造成不利影响。原审判决王某3由被上诉人王某1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继续抚养王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离婚时确定被上诉人支付王某3抚养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现王某3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其支付的抚养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原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中含有精神赔偿费及借款,应原审法院调解书在确定是王某3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也否认含有赔偿金及借款,故上诉人请求仅返还抚养费,赔偿金及借款不予退还的上诉请求不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永德
审判员宋振飞
审判员尹龙羽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王超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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