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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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苏0413民初2738号

原告:周某,女,1990年1月23日生,
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3日生,
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约定协商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卖房款平均分配,贷款和房贷各半偿还,按照该约定,被告在收到卖房款1175000元后,归还了房贷343738.58元和150000元贷款,被告处剩余681261.42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34063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290630元未给付,该款项应当按约定给付。被告辩称原被告用卖房所得款共同投资经营了水果店等,财产发生混同;原、被告就目前的财产状况已达成新的分配合意,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
卖房款人民币290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915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832元,被告刘某负担7326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38元。

审判长莘祥
人民陪审员徐押林
人民陪审员倪涛
法官助理倪颜慧
书记员汤无双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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