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娣、郑某1等与牛明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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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冀0183民初3641号

原告:王娣,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晋州市。
原告:郑某1,女,汉族,201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晋州市,原告王娣之女。
原告:郑某2,男,汉族,2018年7月30出生,住址:晋州市,原告王娣之子。
郑某1、郑某2的法定监护人为郑杨,男,1982年10月24日生,住址:晋州市,身份证号:1301831982××××××××。郑某1、郑某2之父。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永赛,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91010836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明鹤,男,汉族,1997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晋州市。
被告:孙娟娟,女,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身份证号:30521199309144626。
被告:海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和建华大街交叉口腾元监测站院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EDL89X。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号弄87号1幢401室、510室。91310104767903539A。
法定代表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冲,男,汉族,199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牛明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三者责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牛明鹤驾驶的车号牌为冀A×××××的机动车是被告孙娟娟在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租后出借给被告牛明鹤;4.事故发生时被告牛明鹤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逃逸。5.王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郑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原告王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车损失
原告主张及证据:医药费10570.57元,票据有9张,误工费3109元,护理费为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无医嘱),交通费600元(无票),电车损失1275元(电动车维修清单),合计21263.57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金额请核实。误工费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根据省高院31号文件对误工费的要求应该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银行流水,原告方所经营的门店已于2020年2月注销,我司不认可按照批发零售业赔偿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待业状态。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出院医嘱未写明加强营养,所以不认可。交通费无发票,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只有维修清单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王娣医疗费医药费10570.57元,因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误工费20天×115.38元/天=2308元,护理费20天×115.38元/天=2308元,因原被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护理期均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相关规定,20天×20元/天=400元。电车维修费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2.原告郑某2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郑某2的医药费767.85元(9张单据),护理费2308元(郑某2奶奶护理20天),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3435.85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医药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可14天。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且标准按20元每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郑某2医药费767.85元,因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14天×77.26元/天=1082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0天和护理费标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时间14天,护理费标准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40元,两次换药按照相关标准每次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3.郑某1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郑某1的医药费包括门诊、住院、复查暂算88708.63元。护理费,在晋州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在石家庄天,第二次住院8天。护理费暂计算开庭前一天20848.97元,第一次住院16天是由郑某1的小姨王崇以及小姑郑净文,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第二次住院8天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共24天。营养费2700元按照9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式票据合计1368元(诊断证明上有记载)。以上合计118025.6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计算,总额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部分记载陪护1人,未提供相关工作单位情况,认可农林牧渔业,陪护人应为1人,第二次长期医嘱也是记载一人护理,标准是居民服务业,认可一人,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后续护理待评残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标准为20元每天,认可天数为45天。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无异议。对晋州市康源诊所开具的处方笺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郑某1的医药费包括门诊、住院、复查共计88708.63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认定护理费24天×115.38元/天=2769元,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护理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计算到开庭前一日,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如后续治疗或进行护理期评定后可另行主张。住院病历医嘱记载陪护一人,而出院后诊断证明为二人,应以住院病历医嘱记载一人护理为准。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以20元/日计算,原告请求90天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可45天,按照45天计算,即45天×20元/天=9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即24天×20元/天=480元。
被告牛明鹤对上述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娟娟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牛明鹤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牛明鹤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孙娟娟,是被告孙娟娟出借给牛明鹤的。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孙娟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请求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损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娟娟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害,而对驾驶人加以选择,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被告牛明鹤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明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明鹤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牛明鹤、孙娟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娣、郑某1、郑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娣、郑某1、郑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10755元;
二、被告牛明鹤、孙娟娟共同赔偿原告原告王娣、郑某1、郑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347.05元;
三、被告海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牛明鹤、孙娟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原
书记员姜赛姣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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