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贾某、秦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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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0)云0302民初5688号

原告:段某,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晏占良,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1,女,2004年4月12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曲靖市第二中学高二学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俞某,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系秦某1的母亲。
被告:秦某2,男,××××年××月××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系秦某2的母亲。
被告:秦某3,男,1948年3月4日生,汉族,富源县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邱某,男,2007年12月11日生,汉族,宜良县人,麒麟区第四中学初一学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系邱某的母亲。
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汉族,2006年12月30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系张某1的母亲。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两份收条因系原告自己所写,无被继承人秦应凯出具的向原告借钱购车的证据相印证,且被告贾某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购车借款,仅凭原告自己所写的“今收到贾某支付段某购车款3000元,秦应凯购车时借的车款伍万元”等内容的两份收条、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均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秦应凯生前为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秦应凯去世后贾某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是偿还秦应凯所欠购车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贾某偿还购车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贾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朱某、李某、崔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3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某与被继承人秦应凯相识多年,秦应凯在曲靖市麒麟区投资经营云南沾益化工有限公司曲靖氧气乙炔经营部,段某一直在该经营部内工作。2009年3月5日,秦应凯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段老四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作为股,每月伍佰。”2010年9月6日,秦应凯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老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2011年12月5日,秦应凯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段老四叁万肆(34000.00)用于发工资”。同日,秦应凯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段老四1.9万元,壹万玖。”2012年12月1日,秦应凯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老四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正),用于买钻探材料。”上述五笔共计借款金额138000元,秦应凯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继承人秦应凯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2。被告秦某1系秦应凯与前妻俞某所生子女,被告邱某系贾某与前夫所生子女,贾某与秦应凯结婚后,秦某1和邱某均与贾某和秦应凯共同生活居住,邱某与秦应凯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秦某3系秦应凯的父亲,被告张某1系秦应凯与张某3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秦应凯于2019年11月2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母亲已先于秦应凯去世。
2020年5月4日,被告贾某在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三张借条及两张欠条原件上均注明:“贾某认可债务”,并签字按指印。同时秦应凯的弟弟秦应在每一份借条或欠条上均签注:“证明人:秦应。”
2020年8月,张某1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秦某3、贾某、秦某2、邱某、秦某1继承纠纷,要求继承秦应凯名下的遗产,沾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秦应凯的遗产,现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对被继承人秦应凯的遗产范围不作确认,其遗产范围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1诉被告秦某3、贾某、秦某2、邱某、秦某1继承纠纷一案确认的遗产范围为据。
审理中,被告贾某、秦某3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俞某均确认原告段某与借条上的段老四是同一人。
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依据为:以2009年3月5日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500元,自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共计136个月,借款利息合计680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本案原告所诉被继承人秦应凯共向其借款六笔共计借款本金18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和两张欠条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秦应凯向其借款金额仅有138000元,且在被继承人秦应凯去世后,作为被继承人秦应凯妻子的贾某及弟弟秦应在证明该五笔借款依据的三张借条及两张欠条上均签字确认该债务存在,足以说明被继承人秦应凯生前欠原告借款138000元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秦应凯已去世,被告贾某、秦某1、秦某2、邱某、秦某3、张某1作为秦应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秦应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138000元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秦应凯生前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因未提交秦应凯所写借条予以证实,且被继承人均不认可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秦应凯生前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是被继承人秦应凯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向段老四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作为股,每月伍佰。”,认为该借条中注明的每月伍佰就是双方对该笔借款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的约定,但从字面上理解,该借条中写明秦应凯向原告借到伍万元作为股,如果是作为股金,那每月五百元应是股金分红,且入股股金应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如果是借款就不应视为是股金。既然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且贾某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存在,因此该笔款项应属借款,而每月五百元是否是支付利息则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起至2020年8月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利息共计利息6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秦某3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秦应凯生前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诉借款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秦应凯生前已经还清了原告所诉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对其提出的原告段某从被继承人秦应凯的办公室抽屉里拿出原告所诉借款借条原件并逼迫其签字确认秦应凯生前借款债务的辩解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秦某1、秦某2、邱某、秦某3、张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秦应凯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某借款1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1105元,由被告贾某、秦某1、秦某2、邱某、秦某3、张某1共同承担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孙玉昆
书记员熊燕花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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