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1、万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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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7民再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3,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本院再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检察机关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为遗产,法院不予调整不当的理由。经查,被继承人万新宝与李素云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为万某2、万某1、万某3。被继承人万新宝于1999年3月17日死亡,李素云于2016年4月1日死亡。2009年二被继承人每人得到征地补偿款26万元,属于二被继承人的财产,现二被继承人已死亡,其财产应为遗产。二申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具有继承的权利,二申诉人起诉要求分割此笔款项,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对于检察机关此项检察建议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辽07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万某3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万新宝、李素云(曾用名万李素云)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私有房屋,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及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私有房屋,建筑面积42.30平方米的份额,总价值2183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万新宝1995年3月20日病故,母亲李素云20**年4月1日病故,留下两处私有住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万某1、万某2在原审中辩称,继承的房产是一九七几年父母万新宝、李素云建的,之前一直没有房照。被继承人万新宝名下66.86平方米的房屋是1991年2月3日办理的房照,被继承人李素云名下42.3平方米房屋是1996年10月18日办理的房照。1981年万某1结婚时母亲名下的房屋由被告万某1一直居住至今。1991年马路加宽时这个房子受到了损坏,在维修这个房子过程中万某1出资增建了14平方米,变化成现在的42.3平方米房屋。这个院里还有个房子是一九七七年、七八年原、被告的叔伯爷爷万常荣生前挨着父亲万新宝名下66.86平方米的房屋边上,盖了一个12.155平方米的房子,房照是万常荣的名,这个12.155平方米的房子与66.86平方米的房屋打通了,1991年动迁时城建局协调因为12.155平方米的房子的事把被告及其万常荣的孙子万爱民找去,给我们1500元,给万常荣的孙子万爱民2000元,万常荣名下的12.155平方米的房子的房照就交给我们留存了。这个院里还有一个无照房子33平方米,2007年被告和父母建设的。2009年父母的征地补偿款每人26万元合计52万元,由原告领取,母亲去世时母亲的征地补偿款剩20万元,父亲的征地补偿款26万元,合计46万元都在原告处,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万某1辩称,遗嘱是假的,中院裁定认定遗嘱是假的。经中院认为确有错误才再审的。被告万某2辩称,我同意检察院和中院的观点,是无效遗嘱,要求分割动迁款52万。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原、被告的父母万新宝、李素云生前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本案被告万某1、万某2、原告万某3。万新宝于1999年死亡,李素云于2016年4月1日死亡。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均是被继承人万新宝、李素云生前共同建设,居住期间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继承人万新宝名下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的房屋,于1991年2月3日办理了产权证书。被继承人李素云名下建筑面积42.3平方米房屋,于1996年10月18日办理了产权证书,其中原建筑面积28.3平方米,被告万某1出资增建了14平方米。2011年6月17日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出具司法见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李素云申请将自己同已故丈夫万新宝共同建的坐落在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66.86平方米平房当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万某3。自愿将自己在1996年10月建的坐落在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42.3平方米平房赠给女儿万某3。其他人不得干涉。万某3对李素云尽赡养义务,生养死葬。该见证书由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董某代书,董某、遗嘱人李素云及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另一工作人员赵某在见证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司法见证书是由见证人董某代书,立遗嘱人李素云和见证人赵某和董某在见证书上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代书遗嘱,对于李素云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遗嘱有效,对于李素云在遗嘱中处分了坐落在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42.3平方米平房不属于其所有的部分遗嘱无效。被继承人万新宝名下的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的房屋、被继承人李素云名下的建筑面积42.3平方米中的28.3平方米的房屋,均为被继承人万新宝、李素云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1/2应为李素云所有,另1/2为万新宝所有,由于万新宝未立有遗嘱和遗赠,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李素云、原告万某3、被告万某1、被告万某2各继承1/4,而李素兰享有的份额赠与万某3,故万某3继承该财产的3/4,被告万某1、万某2各继承1/8。对于原审中被告万某1、万某2请求分割万常荣名下的12.155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财产,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万某1、万某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万新宝、李素云生前征地补偿款46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征地补偿款内有万新宝的份额以及李素云在死亡时留有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1、万某2请求分割父母生前于2007年建设的无照房屋,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万新宝名下的坐落在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万某3继承3/4份额,被告万某1继承1/8份额、万某2继承1/8份额;二、被继承人李素云(万李素云)名下的坐落在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建筑面积42.3平方米的房屋中的28.3平方米,由原告万某3继承3/4份额,被告万某1继承1/8份额、万某2继承1/8份额;三、被继承人李素云名下的建筑面积42.3平方米房屋新增建部分的14平方米,归被告万某1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万某3负担3431.26元,被告万某1负担571.87元,被告万某2负担571.87元。

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万某1、万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王利民
审判员姚雪峰
法官助理董佳什
书记员聂慧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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