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何某、刘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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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0)云0113民初2131号

原告:张某,女,1938年7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贝妮,云南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系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何某,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东川区。
被告:刘某1,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
被告:刘某2(又名刘某3),女,汉族,1977年6月4日生,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前夫何顺清(已过世)共生育了三子(即长子何某、次子何关聪、三子荷绿),后又与第二任丈夫刘顺启(已过世)生育二女(即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2002年12月2日,原告张某和第二任丈夫刘顺启签订分家协议:原告张某由长子何某赡养,刘顺启由次子何关聪赡养。协议签订后未履行,直到原告张某的丈夫刘顺启去世以后,2014年被告何某才将原告张某接到家中赡养与其共同生活。2019年8月,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何某发生矛盾,即到其长女刘某1家生活。同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作出(2019)云0113民初17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丧葬费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到被告何某家生活直至终年,并要求三被告何某、刘某1、刘某2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每月有低保金355元、养老金85元,每年享受退耕还林补贴480元、高龄补贴72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原告有一定的低保金及养老保险,但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开支。被告刘某1、刘某2抗辩称无经济收入、子女需要抚养、公婆需要赡养而无力或每月只能支付原告50元赡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年龄状况、原告的相关收入、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以及原告的诉请和三被告的赡养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为:原告随被告何某生活和居住,由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并分别承担今后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自付部分医疗费及原告过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的五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随被告何某生活和居住;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终年时止,由被告何某、刘某1、刘某2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元,并分别承担原告张某今后因病住院发生的自付部分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三、原告张某过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由被告何某、刘某1、刘某2各承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2元、刘某1、刘某2各负担34元(均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芳
书记员李娅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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