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0)晋058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男,1998年11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所广东省茂名市,捕前住原籍。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1,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1,男,1991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1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某,山西君宜(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94年5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2,男,1997年7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毕某1,山西君宜(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1系“弟仔”(身份不明)、“雷”(身份不明)诈骗犯罪团伙成员之一,该团伙以买卖游戏账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谎称银行卡到账资金被冻结,以交纳保证金、解冻费等为由,让被害人扫码或向该团伙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对全国各地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林某1按照团伙分工,通过QQ号与被告人江某1、王某1取得联系,约定由江某1、王某1抽取2%的佣金,为该诈骗团伙取现。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1、王某1通过QQ与被告人林某1诈骗团伙及其他诈骗团伙取得联系后,在明知所取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组织陈某(批捕在逃)、江某2、林某2等人,通过在“爱购彩票”、“热购彩票”等赌博网站注册、投注的方式,将诈骗钱款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并组织陈某、江某2、林某2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变现后交给江某1、王某1,再由江某1、王某1交给林某1等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江某1使用其本人及江某等人银行卡取款3231650元(含何某取款数额1092000元),被告人王某1使用其本人及江某6等人银行卡取款722800元,被告人江某2使用其本人及江某4等人银行卡取款1817400元,被告人林某2使用其本人及连某1等人银行卡取款3544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16050元。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银行卡,并查询了相关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从全国协查了被害人,以下列举的均为公安机关能查询到姓名的且系被“弟仔”(身份不明)、“雷”(身份不明)诈骗团伙诈骗的被害人:
1、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毕某2被诈骗10000元;
2、2020年1月11日,被害人张某1被诈骗29500元;
3、2020年2月9日,被害人赵某1被诈骗5400.1元;
4、2020年2月9日,被害人张某2被诈骗9000.1元;
5、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杨某被诈骗17200.6元;
6、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7011.1元。
7、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3被诈骗8800元。
8、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许某1被诈骗12001.4元。
9、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王某2被诈骗9800.33元。
10、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闫某被诈骗6300元。
11、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葛某被诈骗5753.95元。
12、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陈某2被诈骗5500.1元。
13、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谢某1被诈骗6500元。
14、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郭某2被诈骗8010元。
15、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张某4被诈骗6600元。
16、2020年3月3日,被害人赵某2被诈骗2300.1元。
17、2020年3月6日,被害人沈某被诈骗8000元。
18、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谢某2被诈骗8050元。
19、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徐某被诈骗45000元。
20、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赵某3被诈骗9900元。
21、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许某2被诈骗6000元。
22、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李某被诈骗24300元。
23、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金某被诈骗44001元。
24、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占某被诈骗17499.4元。
结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1手机中调取的QQ聊天记录及各被害人陈述,该24名被害人中,被告人林某1参与诈骗的被害人有谢某2、徐某、赵某3、许某2、李某、金某、占某,涉及金额共计154750.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家属主动退赔毕某2经济损失10000元,毕某2为王某1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审理中,被告人王某1、江某1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3月6日,毕某2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骗10000元,高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1、江某1、王某1、江某3、林某2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3、被告人林某1、江某1、王某1、江某3、林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4、高平市公安局关于拘留后未在24小时送押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4月27日,我局在广东省茂名市将被告人林某1等五人抓获,并于4月28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广东省茂名市看守所拒绝收押,我单位工作人员于4月29日凌晨1时许将该五人押解回高平,并于4月30日20时许送押至高平市看守所。
5、高平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20年5月9日,该局对被告人江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077卡)予以冻结。
6、高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4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广东省茂名市抓获江某1等人,对江某1驾驶的闽D9CE**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扶手箱发现银行卡十五张,分别为邮储银行卡两张(尾号4295、5884)、建设银行卡两张(尾号1746、0728)、农业银行卡四张(尾号9575、6771、0960、2164)、民生银行卡两张(尾号1854、8570)、工商银行卡两张(尾号9603、2144)、浦发银行卡一张(尾号0276)、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9087)、交通银行卡一张(尾号8876),均扣押在案。
同日,该局工作人员对江某2、江某1等人位于茂名市华夏世纪花园**507住所进行搜查,在客厅沙发发现OPPO手机一部,在客厅茶几抽屉发现现金13300元、钱包一个,内有江某1港澳台通行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分别为民生银行卡(尾号4765)、招商银行卡(尾号9266);在南侧主卧书柜发现银行卡11张,分别为光大银行卡一张(尾号3481)、福建农信银行卡一张(尾号1202)、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0258)、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0770)、工商银行卡两张(尾号2077、6472)、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6079)、茂名长江银行卡(尾号9909)、邮储银行卡两张(尾号3395、4253)、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4946),“新中付”转账宝1个,在床上发现苹果手机1部;在北侧卧室窗台发现钱包一个,内有王某1港澳台通行证两张、转账宝1个、银行卡12张,分别为招商银行卡两张(尾号7133、0489),民生银行卡一张(尾号8856)、中信银行卡两张(尾号8390、4045)、兴业银行卡两张(尾号3512、9311)、福建农信卡两张(尾号1074、3917),邮储银行卡一张(尾号3378)。
同日,该局工作人员对林某2驾驶的闽E152**福特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辆副驾驶储物箱内发现POS机一部、支付通QPOS机一部、手机三部;在车辆中控台下储物格内发现华为手机一部;在扶手箱内发现钱包一个,内装银行卡11张,分别为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8169)、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6017)、光大银行卡两张(尾号1357、5948)、交通银行卡一张(尾号5030)、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2869)、邮储银行卡三张(尾号0837、2729、9197),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1731)、中信银行卡一张(尾号7105)。
7、高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扣押林某1持有的手机两部,银行卡三张,分别为邮储银行卡(尾号6325)、建设银行卡(尾号7916)、农业银行卡(尾号4472);同日,该局扣押江某1手机一部,江某2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分别为农业银行卡(尾号1077、9178)、建设银行卡(尾号4347、4713、6055)、中国银行卡(尾号0994)。
2020年4月28日,该局扣押王某1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分别为工商银行卡(尾号2509)、中国银行卡(尾号3082)、茂名农信卡(尾号6577)、无卡号建行卡。
8、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林某1、江某1、王某1、江某2、林某2等人支付宝账号、微信号、财付通号及相关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
9、公安机关在全国电诈平台调取的各被告人取款情况证实:被告人江某1使用本人尾号0276银行卡,江某尾号6771银行卡,江某4尾号9575、4295银行卡,江某5尾号9603、1746、0960、5884银行卡,许某尾号2144、0728、8876银行卡,郑某尾号1854银行卡取款2139650元;何某使用本人尾号2077卡、6079卡、3395卡、3076卡取款1092000元。
被告人王某1使用本人尾号6577、3082、2509卡,江某6尾号3378卡取款722800元;
被告人江某2使用本人尾号4347、1077、6055、0994卡,江某4尾号4713、9178卡取款1817400元;
被告人林某2使用本人尾号1731、8169、6017、2729、2869、7105卡,连某1尾号0837卡,连某2尾号9197卡取款3544200元。
(二)被害人陈述、书证
1、毕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5日下午,我在玩游戏,有个玩家联系我说想花2000元钱购买我的游戏账号。之后我加上了对方的QQ号,对方推荐我在“秒福猫”平台进行交易,我在平台注册好后通过平台发布卖游戏的信息,对方搜到了我发布的信息,通过平台进行支付购买我的游戏,给我发送了一张显示支付成功的截图,后我的“秒福因”账号上就显示对方的2000元钱已到账,对方让我绑定银行卡提现,之后对方才能联系客服拿验证码更改游戏账号。我等了一会儿不能提现,后发现我的“秒福猫”账户被冻结,客服说解冻需充值2000元,还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我充值2000元后还是不能提现。客服又说我的“秒福猫”账户信息不完善,需要充值8000元才能解冻,我又往对方指定的银行卡里充值8000元,还是不能解冻。客服说需要上传身份证复印件,又让我充值12000元进行解冻,我感觉上当,没有再充值,后我登陆不上“秒福猫”平台。第一次充值是2020年2月15日18时44分,通过微信转账到客服提供的黄志炬农行卡(尾号9675)2000元;第二次是2020年2月5日19时59分,通过微信转账到客服提供的黄志炬福建农信银行卡(尾号0056)8000元。后来客服又提供过一张吴桐工商银行卡(尾号3756),但我没转钱。
附: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
2、张某1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宿舍和QQ好友约定将我的游戏账号出售给对方,对方说需在“梦仁易-网络手游教育网”上交易,我在该网站注册账号,将自己的游戏账号挂到了该网站售卖,对方拍下付款后通过QQ和我说可以将钱款提现,我申请提现时发现钱被冻结,后我联系客服,客服说需付钱解冻,并发了个二维码让我付2000元解冻,我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2000元。没过两分钟,这笔钱又被冻结,客服说还需付钱解冻,发了三个账号给我,我分三次转账8000元、9500元、10000元,后发现无法登陆该网站,感觉被骗。
附:(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转账记录截图证实:第一笔是转入邹XX窗帘店;第二笔是转入罗XX尾号5857中国建设银行卡;第三笔是转入杨XX尾号4673中国农业银行卡;第四次是转入尾号7134中国建设银行卡。
3、赵某1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9日,有人欲购买我的游戏账号,交易时我的银行卡被冻结,客服以充值提现的方式诈骗我5400.1元。
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4、张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9日,有人欲购买我的游戏账号,交易时我的银行卡被冻结,客服以充值提现的方式诈骗我9000.1元。
附:(1)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张某2与对方在游戏平台的聊天记录证实:被诈骗钱款转入对方提供的尾号7451邮储银行卡。
5、杨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3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17200.6元。
附:庆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6、陈某1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2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7011.1元,对方提供的尾号为8542中国银行卡。
附:(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7、张某3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1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8800.2元,对方提供的是遂川县腾龙日用品经营部二维码和吴靖涛尾号为9352中国建设银行卡。
附:(1)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转账记录截图。
8、许某1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3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12001.4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2587工商银行卡、尾号4319建设银行卡、尾号9572建设银行卡、尾号8991工商银行卡。
附:(1)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转账记录截图。
9、王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3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9800.33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0158工商银行卡、尾号5784中国银行卡、尾号9572建设银行卡尾号9572建设银行卡。
附: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0、闫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4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630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5166的福建农信银行卡。
附:(1)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转账记录截图。
11、葛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4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5753.95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5166的福建农信银行卡。
附:(1)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骗钱款转入对方提供的尾号1279农业银行卡、尾号8426中国银行卡。
12、陈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5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5500.1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6958的工商银行卡、尾号0560福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
附: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3、谢某1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4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650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2138宁波银行卡、尾号8426中国银行卡、尾号1279农业银行卡。
附:洛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4、郭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15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801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0978兴业银行卡、尾号9675、5579农业银行卡。
附:(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15、张某4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21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660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9792中国银行卡。
附:(1)呼图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16、赵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3月3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230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3773农业银行卡。
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17、沈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3月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800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1704银行卡。
附:桐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8、谢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1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8050元。
附:(1)紫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对方提供的是尾号1033建设银行卡、尾号5304建设银行卡。
19、徐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1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45000.1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6924建设银行卡、尾号9560中国银行卡。
附:(1)淮南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
20、赵某3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9900元,对方提供的是尾号0596工商银行卡、尾号6924建设银行卡。
附: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1、李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24300.3元,对方提供尾号2775中国农业银行卡。
附:(1)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转账记录截图。
22、金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44001.1元,对方提供了一个微信收款码和五个收款银行账户。收款码是西安市莲湖区果合饭餐饮店,银行账户分别为尾号2775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960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170账户、尾号9494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314桂林银行账户。
附:(1)江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
23、许某2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6000元,对方提供尾号9743工商银行账户。
附:兰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4、占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17499.4元,对方提供尾号4377农业银行卡。
附:(1)永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在占某手机上调取的相关聊天记录截图。
(三)证人证言
1、何某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江某1说要到广东茂名做生意,我就跟着他一起来了,和我们经常待在一起的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是王某1。大多时候江某1把钱从他的支付宝或者银行卡账户转到我的账户,我帮他到银行取现。有时他把银行卡给我让我去取现,我用他给我的四张银行卡取过钱,也用本人的五张银行卡帮他取过钱,我怀疑江某1的钱是高利贷得来的。闽D9CE**白色迈锐宝汽车是我买的,到茂名后一直是江某1在开。
(四)电子数据
1、高平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4月29日,对涉案11部手机进行勘验,并将相关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1讯问笔录证实:我2020年4月24日开始给诈骗的人和取款的人当中间人,抽2%的提成。实施诈骗的是茂名市电白区龙山镇的人,外号“弟仔”、“雷”;取诈骗款的是几个福建人,外号“小孩子”(江某2)、“小天”(江某1)、“胖子”(王某1)等。“弟仔”、“雷”有游戏账号平台,他们在游戏里打广告收购游戏账号,卖号的人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和实施诈骗的人联系,骗卖号的人去他们自己搞的交易平台上卖号,再以一些理由诈骗卖号的人,卖号人通过平台上的付款码付款后被骗。取款的人有具体分工,王某1负责记账,交易平台上有码商提供的收款码,码商收到钱后再转给江某2,最后他们安排人在茂名的银行取现,扣除手续费后把现金交给我,我到“弟仔”和“雷”交代的地方,把钱交给前来收钱的人。手续费是13%,包含码商的费用和江某2几个人的费用。码商就是专门提供二维码的人,码商收到钱后再把钱转给取款的人。我用QQ群与“弟仔”、“雷”联系。2020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跟他们联系进行交接钱,每天中午,江某2他们在QQ上建立一个群,把他们的人和“弟仔”、“雷”、我拉进这个群里,“弟仔”、“雷”他们开始实施诈骗,并使用收款码收钱,王某1负责在群里记账,我跟着江某2。到了晚上,他们就会结账,江某2、江某1、王某1他们就会把现金交给我,我把钱给“弟仔”和“雷”。结束后,这个QQ群就会被删除。我、“弟仔”和“雷”害怕江某2把钱私吞了,必须等他们把取的钱都交给我之后才会让他离开。江某2、江某1、王某1知道他们取的是诈骗款,加QQ时和他们说过。一部苹果11手机是我本人生活使用的,另一部苹果6s手机是专门和诈骗、取款的人联系的。苹果6s手机上登陆的QQ号码是我和诈骗、取款人联系用的,好友里的“培训班长”是“弟仔”。4月27日,我跟“弟仔”、“雷”、江某2联系好准备开工时,被抓。
附辨认笔录:2020年4月28日,经组织林某1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江某1)就是“小天”;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王某1)就是“胖子”;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江某2)就是“小孩子”。
2、江某1讯问笔录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27日,我在茂名市帮人取钱,我给三个人取过钱,其中一个是20多岁的男孩(林某1),QQ名称“明月清风”,他开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还有一个是茂名市电白区大衙村的人,QQ名“六哥哥”;还有一个人不清楚什么地方的。他们说我帮助取的是买卖游戏账号、装备还有国外赌博网站的钱,这些钱洗过后转到我这,我取出来再交给他们。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操作得来的钱,这些钱是由“明月清风”、“六哥哥”他们扫描“码商”提供的二维码转账到“码商”那,“码商”将钱充值到我和同伙在赌博网站开设的账户,我和同伙在赌博网站对赌,再把钱从赌博网站提现到我们的银行卡上取出来,我们把取出来的现金给“明月清风”、“六哥哥”他们,取10000元他们给我200元好处费。“码商”是专门提供收款二维码的人,他们分收款金额9%的佣金,我们收2%的佣金。我们事先在国外的赌博网站“爱购彩票”、“热购彩票”注册账户绑定银行卡,并把账户和密码告诉“码商”,码商通过二维码收到钱后把钱充值到我们的账户上,账户上的钱必须全部下注一遍才能提现,我们在赌博网站上玩同一款赌博游戏,一个下大,一个下小,再把赢的钱提现到支付宝或银行卡上。我和王某1、陈某、林某2、江某2几个人取钱。王某1、陈某、林某2、江某2是我请来的,他们只负责在赌博网站开户,到银行取钱,洗钱用到谁的账户我给他们0.5%的佣金;我负责和“明月清风”、“六哥哥”联系。王某1是2019年12月跟我一起干的,陈某、林某2、一起过来的,其中陈某4月17日回老家了。王某1知道取的钱是怎么来的,在闽D9CE**车辆里搜查到的7张银行卡中一张是我本人的,其它都是我借的卡,是我平时取款用的。4月26日,我们给“明月清风”、“六哥哥”取款,他们分给我们7900元利润,码商是我找的,码商的银行卡两、三天就会被冻结一次。我给“明月清风”取过大概五、六十万,给“六哥哥”取过大概一百万。我们开工前会建立一个QQ群,把码商、取款的四、五个人,“明月清风”、“六哥哥”都拉到群里,码商先提供一个二维码,“明月清风”或“六哥哥”扫码把钱付给码商,码商洗过钱后再转给我们取现。我、王某1负责联系“明月清风”、“六哥哥”,给他们做人质,江某2有时作人质,有时也取钱,陈某、林某2主要是取钱。我们共取了大概100多万。
我与“明月清风”联系时间是2020年3月底,与“六哥哥”联系时间是2020年2月。我知道“培训班长”、“财神”是与“明月清风”一起的。
附辨认笔录:2020年4月28日,经组织江某1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林某1)就是“明月清风”。
3、王某1讯问笔录证实:我2019年12月底到过广东省茂名市,当时和江某1一起取钱,中间回家过年。2020年2月底至3月初,我第二次到广东省茂名市。是江某1叫我帮忙做事,后来我知道做事指的是给赌博网站或者赌博场所取钱,江某1负责联系上线,钱到账后,我们再把钱取现。我取钱使用的是我自己的工商、建设、中国、茂名农信四张银行卡,除我之外还有江某1、陈某、林某2、江某2取过钱。我和江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冻结”说的是广东茂名的“小孩”和广州的“六哥哥”的商家码不能提现,“做卡”说的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去银行取现,“码商”说的是提供收款二维码的那些人。“小孩”QQ昵称是“明月清风”。“码商”提供的二维码是“小孩”、“六哥哥”在使用,他们用来收赌博的钱。有的钱是由江某1转到我们的支付宝或者微信里,我们提现到银行卡后到银行取现,有的钱是由“码商”转到我们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还有的钱是“六哥哥”转到我们在“爱购彩票”、“热购彩票”赌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诈骗人员与取款人员进行联系,帮助诈骗人员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问题,经查,从被告人林某1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与被害人陈述综合证实涉及林某1的诈骗数额为154750.4元,而非起诉指控的137251元,应予以更正。被告人林某1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诈骗多人,应从重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负责帮助诈骗人员与取款人员进行联系,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1系从犯、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1、江某1、林某2、江某2明知他人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王某1组织林某2、江某2等人,通过在“爱购彩票”、“热购彩票”等赌博网站注册、投注的方式,将诈骗钱款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并组织江某2、林某2在银行ATM机上通过取款方式变现,再将诈骗钱款交给林某1等诈骗团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应认定为9316050元。被告人林某2、江某2在被告人江某1、王某1的组织下在赌博网站注册、投注,在银行ATM机上取现后交给江某1、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林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3544200元,被告人江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817400元。
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提出,江某1前期取款时不知道是诈骗所得,没有犯罪故意,故前期取款数额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江某2、江某1、王某1知道他们取得是诈骗款,加QQ时和他们说过”,江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这些钱是由“明月清风”、“六哥哥”他们扫描“码商”提供的二维码转账到“码商”那,“码商”将钱充值到我和同伙在赌博网站开设的账户,我和同伙在赌博网站对赌,再把钱从赌博网站提现到我们的银行卡上取出来,我们把取出来的现金给“明月清风”、“六哥哥”他们,取10000元他们给我200元好处费”,上述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江某1知道其所取钱款的性质,故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毕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毕某2谅解,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2、林某2辩解涉案银行卡上的钱不全属诈骗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是依照各被告人使用银行卡在ATM机及柜台上取款金额认定的各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是以各银行卡内进账金额认定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2、林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现金13300元及手机、银行卡、通行证、POS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冻结在案的江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现金36545.29元,退赔各被害人。
八、责令被告人林某1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钱玉霞
人民陪审员 范武英
人民陪审员 秦启明
二0二0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娜娜
书 记 员 陈晓燕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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