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冀0403民初2468号
原告:李某1,女,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加顺,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2,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梅,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3,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双林、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四人系同袍姊妹关系,其母亲袁学兰于2005年2月18日去世;父亲李昌福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李昌福名下有一套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2011年2月28日,被继承人李昌福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其内容为:我叫李昌福,男,汉族,1922年9月23日出生,原住联东安全里******,旧城改造回迁后,入住联东黄城国际小区2号楼2单元903号。户主李昌福,我愿把我本人那份房屋产权全部由长子李某4继承。老人由长子李某4照顾终生。李昌福去世后,政府向其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实际领取了174437元,由被告李某4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怀疑其伪造《遗嘱》,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
又查明,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街道办事处跃进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全里20楼2单元11、12号因旧城改造回迁为黄城国际小区2-2-903号,此房号与丛台区嘉泰御园475号4-2-903为同一房号。被继承人李昌福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显示,搬迁过渡费为7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确定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每平方米的价格为8500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77平方米,该房屋的价值为771545元。
原告称,被继承人李昌福的工资卡上有342659.15元和现金4万元属于遗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因房屋拆迁回迁之前租房产生的费用61500元;李昌福去世后,为办理丧事花费23366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属于被继承人袁学兰和李昌福的共同财产,袁学兰去世后,属于袁学兰的遗产应由李昌福和四个子女均等继承。该房产的价值为771545元,每人继承其一半的五分之一为77154.5元。李昌福去世后,李昌福享有该房产的份额为462927元。李昌福留下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虽然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所以,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昌福在《遗嘱》中将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遗嘱给了李某4,所以,李某4享有该房产的份额为540081.5元。
李昌福去世后,政府向其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为174437元,原、被告四人每人享有43609.25元,该部分款项李某4已领取,李某4应将属于原告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李昌福去世后,办理其丧事产生的费用23366元,是由李某4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四人应当均担,每人承担5841.5元。
由于李某4享有该房产大部分份额,该房产应当归李某4所有,李某4应将其他继承人享有的份额支付给其他继承人。
原告称,被继承人李昌福的工资卡上有342659.15元和现金4万元属于遗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回迁之前产生的租赁费要求共同承担。由于搬迁时拆迁方已经支付了过渡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三人每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为77154.5元;每人可分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为43609.25元;再扣除每人应当支付的丧葬费5841.5元,李某4应当向原告每人支付114922.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昌福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归李某4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1、李某2、李某3协助李某4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李某4承担;
二、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支付114922.25元;
三、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5737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14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峰
书记员赵媛媛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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