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0)苏0413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前飞、张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桥南侧时,为逃避执勤民警检查,驾驶车辆逃离至常州市金坛区,并与副驾驶位置的王某(另案处理)调换座位。后侦查人员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曹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常州市金坛区喜临门大酒店行驶至西下坵56号附近的嫌疑,遂依法将被告人曹某传唤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接受审查。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还有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截图,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及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过程视频,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血醇)字[2020]566号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滨湖新城中队民警出具的关于曹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血检报告的情况说明、血样送检登记簿、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血样鉴定过程有瑕疵,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法认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血样送检登记簿、物证检验报告以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的血样提取、保管、鉴定等程序是符合规定的,据此得出的检验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接民警电话至派出所,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找他人顶包的事实,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克平
审判员汤震球
人民陪审员夏锡英
法官助理马雁婷
书记员邹菲菲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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