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1与北京怀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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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9)京0116民初6687号

原告:闫某1,女,201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2(闫某1之父),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闫某1之母),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怀柔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永泰北街**院。
法定代表人:孙倩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怀柔医院医务科科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榃,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闫某1,女,2017年9月28日出生。闫某2、蒋某系闫某1之父母。
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5日等日,蒋某前往产科门诊就医进行相关检验。
2017年3月13日16时,北京怀柔医院产前门诊检查记录载明:姓名蒋某,初步诊断:孕10+2周。
2017年5月18日,北京协和医院高通量基因测序产前筛查检测报告单载明:姓名:蒋某,筛查孕周:17+5周,检测项目: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T21、T18、T13)检测,结果描述:提示胎儿13号、18号、21号染色体异常低风险。
2017年6月13日,北京怀柔医院产前门诊检查记录载明:姓名蒋某,筛查孕周:孕23+3周。
2017年9月27日,蒋某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蒋某主因“第二胎,孕足月,阴道流液1+小时。”急诊以“胎膜早破,孕38+4周G2P1LOA”收入院。蒋某在北京怀柔医院的病程记录显示:2017年9月27日21:00,初步诊断:1.胎膜早破。2.孕38+4周孕2产1LOA先兆临产。2017年9月27日21:10,副主任医师代主治医师指示……目前诊断“1.胎膜早破;2.孕38+4周孕2产1LOA先兆临产”孕妇经产妇,足月顺娩一次,现估计胎儿体重2800g,可阴道分娩;现胎膜早破。破水后易发生脐带脱垂、胎儿窘迫、胎死宫内……警惕宫腔感染发生,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2017年9月27日22:00,胎心监护可见变异减速,嘱左侧卧位、吸氧后复查监护。2017年9月28日00:00,复查胎心监护显示CSTI型,可见早期减速……可见少量清亮羊水流出,继续观察产程进展及胎心情况……2017年9月28日5:20,产妇产前开放静脉通路一条,胎儿04:30娩出……2017年9月28日05:40,新生儿娩出后1分钟评分9分,肌张力减1分;哭声弱,请儿科会诊,查体;肌张力可,拥抱反射差,不除外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建议转儿科观察治疗。2017年10月1日,蒋某出院,共计住院4天。
2017年9月28日5时,闫某1转至儿科住院,住院病历载明:现病史:患儿于入院前1小时(生后即刻)出现呻吟,伴吐沫,口鼻周青紫,四肢末梢青紫,无发热,无易惊抽搐,未开奶,予面罩吸氧,呻吟、吐沫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由产科以“新生儿肺炎”转入儿科。初步诊断:1.呻吟、吐沫原因待查:新生儿肺炎;新生儿湿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诊治计划:1.予入新生儿暖箱保暖,箱内吸氧2L/min,心电监护监测生命体征,完善血气分析等相关化验检查。2.因患儿肺炎目前不能除外感染因素,故予头孢呋辛静点抗感染……2017年9月28日10:00,北京怀柔医院为闫某1下达病危(重)通知书,闫某2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9月28日10:50抢救记录:抢救过程为:患者于上午10时30分,于暖箱中突发青紫,表现为呼吸暂停发作,口中分泌物较多,查体口周及面部青紫,听诊双肺可闻及大量粗罗音,四肢末梢青紫。立即加大氧流量,5L/min,清理口腔分泌物、吸痰,吸出较多灰白色粘痰状物,患儿青紫较前减轻,喉中痰声有缓解,心电监护下,心率135次/分,呼吸40次/分,血氧92-97%,但双肺仍可闻及粗湿罗音……抢救结果:成功。2017年9月28日11:00,副主任医师看病人后指示:患儿反复青紫发作,拍胸片提示两肺纹理增粗,右肺水平裂下方淡片影,提示右中叶肺炎,目前考虑存在新生儿肺炎。同时其母孕期羊水偏多,患儿入院后呼吸道分泌物较多,且未排便,不排除新生儿消化道畸形的可能。患儿病情较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衰竭、循环功能不全等危及生命的情况。向家长交代病情,家长要求转北京八一儿童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9月28日13:45,八一儿童医院转运车已到,即刻转运。2017年9月28日15:00,出院后化验回报:肝功、肾功基本正常。输血九项:HBsAb阳性,考虑胎传。风疹病毒抗体IgG、巨细胞病毒抗体IgG:阳性,考虑胎传。闫某1住院天数:8小时。
2017年10月17日12时,闫某1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低钙血症。3.新生儿呼吸暂停。4.新生儿黄疸。5.先天性喉软骨软化。6.新生儿脑病?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9天。
2017年10月17日11:45,闫某1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住院,2017年11月27日,高分辨染色体检查报告单载明:未发现染色体异常(正常女性核型)。2017年12月6日,分子遗传检测报告单载明:检测项目:全外显子基因相关检测(三人全外),检测结果:未检测到明确与临床表型相关的致病/疑似致病性变异。2017年12月7日的听力筛查报告单载明:畸变耳声发射:左耳通过,右耳未通过;AABR:35dBHL:右耳未通过,左耳通过。2017年12月8日9:00,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败血症。2.新生儿呼吸暂停。3.吞咽困难。4.新生儿肺炎。5.呼吸衰竭。6.新生儿惊厥。7.新生儿脑病。8.先天性喉软骨软化症。9.滑疝。10.胃食管反流。11.肝功损害。12.贫血。13.双肾多发小结石。14.背部血管瘤。15.卵圆孔未闭。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病情允许时完善头颅核磁检查,注意监测鲁米那血药浓度,神经内科随诊,3个月复查听力筛查,五官科随诊。院外待基因结果。共计住院52天。
2017年12月8日17时,闫某1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2017年12月30日11时,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喉软骨软化症。4.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吞咽功能锻炼。2.流质饮食。3.定期复查肺部情况。4.不适随诊。共计住院22天。
2018年1月1日14时,闫某1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2018年2月8日14时,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喉软骨软化症。4.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吞咽功能锻炼。2.混合喂养。3.定期复查肝肾功能。4.不适随诊。共计住院38天。
2018年3月7日,北京市怀柔区妇幼保健院出具GESELL儿童智力发育检查报告,载明:整体评估结果:轻度。
2018年6月1日11时,闫某1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神经康复二病区住院,2018年6月8日11时,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吞咽困难。2.大脑性瘫痪。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防误吸。3.按康复计划进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7天。
2018年7月16日9时,闫某1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神经康复二病区住院,2018年7月23日11时,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吞咽困难。2.大脑性瘫痪。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防误吸。3.按康复治疗方案完成康复治疗计划。共计住院7天。
2018年10月12日15时,闫某1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神经康复二病区住院,2018年10月22日11时,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吞咽困难。2.大脑性瘫痪。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按时添加辅食,防误吸。3.按康复治疗计划完成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0天。
2018年12月24日11时,闫某1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神经康复二病区住院,2018年12月29日11时,闫某1出院,出院诊断:1.吞咽困难。2.生长发育迟缓。3.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防误吸。3.加强营养,添加辅食。4.按康复治疗计划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5天。
闫某1之父母带领闫某1还前往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古本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奥瑞华康儿童医院等医院为闫某1治疗。
审理过程中,闫某1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申请对北京怀柔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请求确定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2.申请对闫某1的残疾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营养期限、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参考、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已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不予受理。2020年6月24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一)北京怀柔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闫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患者蒋某于9月26日入院后医方对患者的观察不到位。3.对患者胎心监护出现变异减速的病情重视不足,监护不到位。4.患者蒋某两日内多次出现胎心监护不理想的情况下,未及时完善超声检查,充分评估宫内情况,存在不足。5.对患儿闫某1出生后的Apgar评分不准确,对患儿生后的病情评估不充分。6.对患者的产前超声检查观察不到位,未能对帆状胎盘作出任何提示,存在不足。7.不排除新生儿出生时呼吸道清理不彻底的可能。8.在患儿闫某1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为患儿外出拍摄影像学片,存在不足,另外在抢救过程中未见气管插管清理呼吸道及机械通气的措施,存在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闫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与被鉴定人闫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最终的参与度尚需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三)被鉴定人闫某1吞咽障碍的目前情况的伤残等级属×级;双耳目前情况的伤残等级属×级。被鉴定人目前正处于发育阶段,因此其智能障碍、语言障碍建议待发育成熟或发育到一定程度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如6周岁以后。因被鉴定人现无法配合检查,因此其视力障碍也无法评定,需待被鉴定人可配合检查后方能评定。(四)被鉴定人闫某1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具体方案建议根据国家三级甲等专科医院的康复医师及相关技师提出的治疗方案为准。本所建议见表1,供参考(耳背式助听器,使用年期依据患儿听力情况更换,待听力稳定后,每5年更换一次;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使用年限每月最高支付限额750元,待可明确表达便意后取消;进食类助具(进食流食专用餐具),使用年限依据产品说明书使用;口水外溢清洁用品,使用年限实际发生为准)。(五)被鉴定人闫某1的护理期可考虑为自出生之日至其评残日前一天止,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六)被鉴定人闫某1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有临床医嘱的,依据临床医嘱可增加至2人。(七)被鉴定人闫某1的营养期可考虑为自出生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八)被鉴定人闫某1的后续治疗均需依据被鉴定人的恢复情况而定,因此具体的治疗方案建议及国家三级甲等医院的治疗为准,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外,已经产生的康复费用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质询,要求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告知是否不足、是否应当认定患儿需要护理2人、患儿在分娩过程中是否具有宫内窘迫的临床表现等问题提出书面答复。2020年7月2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20]鉴字第106-1号及中正司法鉴定所[2020]鉴字第106-2号《关于闫某1鉴定案件的说明》,对原、被告的书面质询问题予以答复。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
2020年11月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20]鉴字第190号《关于闫某1鉴定案件的说明》,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闫某1吞咽障碍的目前情况的伤残等级属×级,致残率×%,双耳目前情况的伤残等级属×级,致残率为×%,其累计致残率×%。为此,闫某1支付鉴定费23450元。
审理中,北京怀柔医院申请法院调取闫某1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全部病历资料。2019年4月15日门诊病历诊断:发育迟缓;营养不良;生物素缺乏;消化不良。2019年7月29日门诊病历诊断:发育迟滞;营养不良;维生素缺乏;脾胃不和;氨基酸尿。2019年10月28日门诊病历诊断:染色体病;发育迟滞;维生素缺乏;痰多;高胡萝卜素血症;上感;咳嗽。2020年7月3日(儿科)普通处方载明:病情及诊断:染色体病;发育迟滞;维生素D过多症;高胡萝卜素血症;高钙尿症;耳聋。
另查1,闫某1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2,X京房权证怀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闫某2。房屋坐落:怀柔区迎宾中路×号楼×层×-×。闫某2劳动合同书载明:闫某2在×(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3,2020年7月14日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闫某2……之妻蒋某……之长女闫某3……之小女闫某1,自2016年1月起,在我社区居住至今(闫某1为2017年9月28日出生后在此居住)。具体住址为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号楼×单元×。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与被鉴定人闫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且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机构的具体分析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北京怀柔医院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北京怀柔医院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药品费,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药品费证据中,存在手机支付截图,并无法显示系原告看病所支出,亦无相关医嘱等,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数张票据显示为婴儿用品,且有些证据未显示是何用品,故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此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予以扣除。医疗费及药品费本院核算为208400.8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为原告之父母陪护原告而支出的费用,实质为护理费,本院考虑在护理费一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护理情况酌情确定为14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21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36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0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为2252.4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包含奶粉、米粉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已在营养费中予以考虑,故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不再重复考虑。另有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扣除。就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快递费及餐费,虽然提交了交易截图,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损害程度,酌定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分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怀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某1医疗费、药品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6772.92元;
二、驳回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450元,由闫某1负担14070元(已交纳),由北京怀柔医院负担9380元(闫某1已预交,北京怀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某1)。
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闫某1负担4512元(已交纳),由北京怀柔医院负担9868元(闫某1已预交,北京怀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慧春
法官助理蒋佳静
书记员王莹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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