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个体,住平罗县。系王某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3,住平罗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谭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2月5日,谭某1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2达成口头抵顶协议,自愿将登记在谭某3名下的车号为×××长城牌皮卡货车抵顶给王某,抵销欠王某的10万元债务,谭某1口头承诺等按揭贷款还清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自2018年2月5日交于王某使用至今,因谭某1、谭某3一直未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诉至法院。
谭某3述称,涉案车辆抵顶的事情谭某3不清楚,一审判决错误。谭某3认为谭某1上诉了就等于自己上诉了。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谭某1、谭某3将抵顶给王某的长城牌皮卡货车(车号为×××)过户至王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1、谭某3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主体。3.以车抵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谭某1、谭某3是否应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焦点1,本案是王某与谭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继而发生谭某1以物(车)抵顶借款、车辆交付由王某使用而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焦点2,王某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与谭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某2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于2018年2月5日与谭某1协商以车牌号为×××的长城牌皮卡货车抵顶借款、且将车辆的钥匙和手续交付给谭某2的事实,故一审认定王某与谭某1之间是民间借贷的主体正确。关于焦点3,谭某2是王某的女婿,与谭某1是堂兄弟关系,谭某1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由谭某2从中介绍的。一审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二审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谭某1与谭某2之间的短信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谭某2是王某的代理人与谭某1协商以车抵债事宜,所抵车辆的车主虽系谭某3,但车钥匙、车辆的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均由谭某1掌控并于协商抵车当天将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某。案涉车辆交付给王某两年,谭某3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未主张权利也未报警,谭某3的行为表明其对谭某1用其名下的皮卡货车抵顶与王某的借款一事是默许、认可的,故以车抵顶债行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谭某1、谭某3有义务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正确。谭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且其本人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谭某3认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城牌皮卡货车抵顶的是谭某1与谭某2之间另外一笔借款,但在谭某2与谭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谭某3是谭某1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从未提及以×××的长城牌皮卡货车抵顶借款,故谭某3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王华
法官助理颜钰
书记员罗浩
2020-12-08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