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赣08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6951148989。
负责人:张正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1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周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城东新区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060650689M。
法定代表人:方爱珍。
原审被告:余立稳,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周某1乘坐周某2驾驶的粤B×××**车与余立稳驾驶的鄂B×××**/鄂B×××**车在江西省泰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2负主要责任、余立稳负次要责任、周某1无责。周某1出院后经评定为一级伤残,至今一直持续完全护理。经法院委托鉴定,江西神州(2019)临鉴字第F796号司法鉴定意见:周某1在鉴定时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周某1支付鉴定费1400元。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是鄂B×××**号牵引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赔付了322399.07元,尚有商业三者险余额177600.93元。另查明,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78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周某1的护理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周某1出院后经评定一级伤残,至神州鉴定时已五年余,其仍然处于需完全护理依赖状态。依法确定护理期限为周某1出院后2737天。按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78931元及责任比例30%计算,保险公司应理赔周某1出院后2737天的护理费177600元。鉴定费1400元是周某1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即余立稳负担420元。诉讼费依法由侵权人余立稳负担。综上所述,周某1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出院后2737天的护理费1776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980元,被告余立稳负担2434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是否合法有据?2、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是否正确?
一、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即2014年发生的按2014年的标准,2015年的按2015年的标准等依次类推),且应按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周某1出生落户深圳,其诉请按广东省2019年居家服务业年收入7893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按广东省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93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关于按护理期间按每年不同标准及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应截止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原审判决超出实际发生的护理天数,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1才四个月大,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至今仍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原审法院根据周某1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依法确定护理期限为周某1出院后2737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阳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杰
审判员罗良华
审判员肖永兰
法官助理郭琴
书记员谢佳艺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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