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刘某、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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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0)青2725民初232号

原告:汤某,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青海省囊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青海××县农牧民住房工程,被告刘某以公司名义负责具体施工。与此同时,被告刘某还承揽了囊谦县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香达镇青土村、香达村等12个村),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松柏。汤某是余自勇带来的工人,在被告刘某承揽的香达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刘某将囊谦县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的劳务从李松柏手中收回,原告汤某等工人继续在被告刘某的囊谦县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汤某工资为23584元,被告刘某支付给汤某3584元工资后尚欠200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刘某承揽的囊谦县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务工协议,但被告刘某认可原告在其工地上务工,并且双方在务工结束后对务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间已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对双方结算工资进行了全额支付,故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工资。原告汤某只在刘某承揽的囊谦县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未在青海唐腾公司中标的××县农牧民住房工程工地上务工,也无任何证据显示香达镇卫生院建设工程系青海唐腾公司中标建设,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唐腾公司有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唐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所欠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仓
书记员沈尧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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