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川1322民初3374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为购买房屋,于2016年2月1日同四川信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营山县××镇××路××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8年3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房屋归罗某所有,并由罗某负责偿还剩余的按揭贷款。陈某无条件协助罗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罗某负担……。二人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协助原告罗某办理位于营山县××镇××路××幢××单元××层××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洪国
法官助理张若馨
书记员王丽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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