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0)京02民终8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1,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0年7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2,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3,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4,男,200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5,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6,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7,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8,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义(安某8之夫),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7,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怀德(1923年8月27日出生)与姜秀明(1928年11月21日出生)夫妇育有一子四女,即长子安兆瑞(1947年4月28日出生)、长女安某5、次女安某6、三女安某8、四女安某7。安兆瑞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安某2、长女安某1。安某2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安某3、长子安某4。安兆瑞于1999年3月死亡,安怀德于2002年6月11日死亡,姜秀明于2006年11月23日死亡。
安怀德、姜秀明及子女均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村民,安怀德、姜秀明夫妇在礼贤二村原有一处老宅院。1989年,安兆瑞、张某1夫妇在南庄村申请取得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北房6间、西厢房3间,该处院落即诉争的59号院,该院东至李茂花、西至非宅、南至街道、北至刘伯杰。59号院房屋建成后,安兆瑞携家人迁至南庄村居住生活。安兆瑞及安怀德夫妇将礼贤的老房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2010年,59号院内北房南侧新建两排房屋,中间一排为4间(东数第一间为门道),最南侧一排为6间南房(东数第一间为门道);上述两排房屋的建房款来自于安某1陆续给付安某2夫妇的现金20万元。
2015年6月至8月,南庄村因北京新机场项目建设而征地拆迁,59号院被拆除。拆迁时,经村镇两级确权,59号院确认产权人为张某1,该院宅基地面积702.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05.92平方米,其中北房和西厢房面积为195.53平方米。根据《北京新机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方案》)第二十条分院原则的规定,59号院分为4户进行拆迁,张某1、安某2、安某3、安某1等4人(以下简称张某1等4人)签署《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4)、安某1三户均各自享有宅基地面积175.66平方米及房屋101.48平方米,安某3一户享有宅基地面积175.66平方米及房屋101.49平方米。2015年7月22日,拆迁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1、安某2、安某1、安某3分别签订《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张某1享有选房指标为131.75平方米,并获得区位补偿价53664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9490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9640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220218元(包括未建房奖励72696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29672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270元、设备迁移费2580元、其他10000元),共计952755元;安某2享有选房指标131.75平方米,并获得区位补偿价53664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7796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9640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208838元(包括未建房奖励72696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29672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27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200元),共计929681元;安某1享有选房指标131.75平方米,并获得区位补偿价53664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6813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9640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208838元(包括未建房奖励72696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29672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27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200),共计928698元;安某3享有选房指标131.75平方米,并获得区位补偿价53664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4285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9641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208825元(包括未建房奖励7268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2966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27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200元),共计926167元。
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十六条定向安置房选房原则之规定,张某1等4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共享有定向安置房指标527平方米。2015年7月23日,首都机场公司(甲方)与张某1等4人(乙方)共同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张某1等4人共选购期房6套,建筑面积为523.13平方米、弃楼面积3.8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2309426元,购房款自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其中张某1、安某2、安某1分别与出卖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张某1选购了房号为榆108-5-1-103的安置房,面积为111.52平方米、单价4340元/平方米,总价为483997元;安某2选购了房号为榆213-2-3-803(面积为90.04平方米、单价4480元/平方米、总价403379元)、榆213-2-3-603(面积为90.04平方米、单价4440元/平方米、总价399778元)、榆211-3-1-202(面积54.53平方米、单价4360元/平方米、总价237751元)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安某1选购了房号为榆211-3-2-702(面积54.53平方米、单价4460元/平方米、总价243204元)和榆108-5-1-501(面积122.47平方米、单价4420元/平方米、总价541317元)的2套定向安置房;上述定向安置房的房屋和《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另按照选房建筑面积,张某1、安某2、安某1、安某34户享有42个月周转费549287元、弃楼款11610元。张某1、安某2、安某1、安某34人签订《合并选房申请》,由张某1、安某2、安某1、安某34户合并使用补偿款、安置房指标、选房和弃楼面积、剩余款一并结算,4户共计享有拆迁补偿款4298198元,扣除购房款,剩余拆迁补偿款1988772元。根据《支付证明》,张某1、安某1、安某3的剩余补偿款支付给安某2。2015年9月,安某2分三次给付安某1共计1800000元。之后,安某1又返还安某2800000元。
2018年9月20日,张某1、安某2、安某1办理回迁安置房入住结算手续,安某2作为家庭代表在《北京新机场回迁安置房入住结算清单》中被拆迁人处签名。按照该清单,张某1选购的房号为榆108-5-1-103的安置房实测面积为112.11平方米,需补交购房款2560元,即总房价486557元,另其多获得周转费619.5元、周转费补差(2018年周转费标准提高到40元/平方米)20179.8元、厨卫补贴10710元,扣掉公共维修基金1121.1元和房屋登记费80元,可得27748.2元;安某2选购的房号为榆213-2-3-803的安置房实测面积89.7平方米,实际购房款401856元,其可获得出卖人退回购房款1523元,其需退回拆迁人周转费357元,获得周转费补差16146元、厨卫补贴9200元,扣掉公共维修基金897元、房屋登记费80元,安某2可获得25535元;安某2选购的房号为榆213-2-3-603的安置房实测面积89.7平方米,实际购房款398268元,其可获得出卖人退回购房款1510元,其需要退回拆迁人周转费357元,获得周转费补差16146元、厨卫补贴9200元,扣掉公共维修基金897元、房屋登记费80元,安某2可获得25522元;安某2选购的房号为榆211-3-1-202的安置房实测面积54.83平方米,实际购房款239059元,安某2需补交购房款1308元,其可获得周转费结算款315元、周转费补差9869.4元、厨卫补贴9710元,扣掉公共维修基金548.3元、房屋登记费80元,安某2可获得17958.1元;安某1选购的房号为榆211-3-2-702的安置房实测面积54.83平方米,实际购房款244542元,安某1需补交购房款1338元,其可获得周转费结算款315元、周转费补差9869.4元、厨卫补贴9710元,扣掉公共维修基金548.3元、房屋登记费80元,安某1可获得17928.1元;安某1选购的房号为榆108-5-1-501的安置房实测面积122.97平方米,实际购房款543527元,安某1需补交购房款2210元,其可获得周转费结算款525元、周转费补差22134.6元、厨卫补贴13160元,扣掉公共维修基金1229.7元、房屋登记费80元,实际可获得32299.9元。上述5套回迁安置房总面积为524.14元,实际弃楼面积2.86平方米,故张某1、安某2、安某1需退回弃楼补贴3030元。张某1等4人在入住结算后,又获得补偿款143961.3元,该款由安某2领取。至此,59号院拆迁后,扣除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2313809元,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2132733.3元,安某1占有1000000元,其余补偿款由安某2占有。现上述5套回迁安置房已经交付,张某1、安某2、安某1各自占有以自己名义选购的安置房。
一审审理过程中,安某5、安某8、安某7以59号院中存在安怀德夫妇的遗产份额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继承遗产,本院依法追加安某6作为本案当事人。安某5、安某6、安某8、安某7(以下简称安某5等4人)主张安兆瑞为了建造59号院曾向二人借款、借物,且礼贤老房的卖房款用于建造59号院的房屋;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礼贤的老房是其丈夫安兆瑞在安怀德夫妇同意下变卖的,59号院系其与丈夫安兆瑞共同建造,与安兆瑞的父母无关,变卖礼贤的老房发生于**院建房之后。对此,安某5等4人认可先建造59号院的房屋,后变卖礼贤的老房。至于礼贤老房的情况,安某5等4人称原有3间老房、东厢房1间,1970年左右安兆瑞拆掉北房和东厢房,翻建成北房5间、东厢房2间(翻建用了老材料),后安兆瑞又在上述房屋南侧建造了2间北房,变卖的房屋就是9间房;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对此予以认可。
至于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安怀德、姜秀明夫妇户籍一直在礼贤二村。安某2的户籍于1989年7月26日从礼贤二村迁至榆垡镇南各庄南庄村。安某1的户籍于1994年5月13日由礼贤二村迁至黄村镇念坛村。59号院户籍在册人员有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和安某4。
另查,《拆迁补偿方案》第十条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055元/平方米。第十二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0.4亩的,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0%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大于0.4亩的:0.4亩以内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0%进行补偿;0.4至0.6亩的部分(含0.6亩)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0%进行补偿;0.6亩以上的部分不予补偿。第十五条房屋及其它地上物补偿计算标准被拆迁人宅基地内的房屋及其它地上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宅基地面积在0.4亩以内且建筑面积在75%以内的所有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和房屋装修及其它所有附属物定额补偿(含地上、地下所有设施,下同),房屋装修及其它所有附属物定额补偿标准为950元/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在0.4亩以内且建筑面积在75%以外的所有房屋,只给予房屋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在0.4亩以上且建筑面积在0.4亩以上的部分,只给予房屋综合定额补偿,标准分别为0.4至0.6亩部分900元/平方米,0.6亩以上部分500元/平方米。第十九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一)被拆迁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二)因服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三)因结婚、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等原因应办理户口迁入而尚未办理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第二十条:分院原则(一)被拆迁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二)本项目范围内同一块宅基地内已享受分院政策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分院政策,且不属于安置对象的人员不作为选择定向安置房的人口基数;(三)分院政策仅限于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执行。第二十一条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按照“绿色低碳环保”的拆迁理念,为避免被拆迁人抢建房屋,造成资源浪费及其他影响环境的情形发生。对被拆迁人宅基地内未建房的空地部分,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一)宅基地面积0.4亩以内(含0.4亩)的空地部分,给予980元/平方米未建房奖励及400元/平方米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二)宅基地面积0.4亩至0.6亩(含0.6亩)的空地部分,给予880元/平方米未建房奖励及400元/平方米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三)宅基地面积0.6亩以上的空地部分,给予480元/平方米未建房奖励及400元/平方米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
经询问,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均表示不具体分割五人的相应利益,安某5、安某6、安某8、安某7亦表示不具体分割四人的相应利益。至于安置房每平米的价值,双方均认可按照18000元计算。另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要求安某1将房号为榆108-5-1-501的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某1,房号为榆211-3-2-702的安置房利益与安某1应取得的拆迁利益及20万元款项折抵后,安某1返还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拆迁档案、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59号院内老房(北房和西厢房)的权属,该房屋中是否存在安怀德夫妇的遗产份额,若存在,如何继承分割;二、安某1于2010年给付安某2夫妇20万元的性质,其是否可据此享有59号院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三、安某1及安某5、安某6、安某8、安某7可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范围。
一、59号院内老房的权属问题。
59号院始建于1989年,最初建有北房6间和西厢房3间。双方对59号院是安兆瑞夫妇经审批取得宅基地并建造上述老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安某5等4人辩称上述房屋是安兆瑞将礼贤二村的老房出卖后用卖房款建造的,因礼贤的老房是安怀德夫妇的财产,故59号院的上述老房应由安怀德夫妇的份额。在认定59号院老房的权属时,关键在于礼贤老房的卖房款能否作为安怀德夫妇的出资并据此认定安怀德夫妇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59号院建房在先,礼贤老房变卖在后,安怀德夫妇与安兆瑞夫妇并未达成用老房变卖款建造59号院房屋的合意;其次,结合安怀德夫妇和安兆瑞夫妇的居住生活情况来看,安兆瑞系安怀德夫妇之独子,在礼贤二村生活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于礼贤老房,安兆瑞在建造了59号院后,安怀德夫妇亦同意变卖老房,不管变卖款是否用于偿还59号院建房的欠款,礼贤老房即使全部系安怀德夫妇的财产,其同意由安兆瑞变卖处理,变卖款亦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不能据此认定安怀德夫妇享有59号院老房的权属。再次,安某5等4人陈述安兆瑞于1970年左右拆掉礼贤二村院落内的北房和东厢房,并翻建了北房5间、东厢房2间,后安兆瑞与父母在院落南侧建造了2间房屋,故礼贤二村的房屋并非全部属于安怀德夫妇的财产。综上,59号院老房应属于安兆瑞、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安兆瑞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安怀德、姜秀明、张某1、安某2、安某1继承。
二、2010年59号院新建房屋时,安某1给付安某2夫妇20万元的性质
2010年,59号院内新建房屋两排,其中北边一排为4间(含门道)、南边一排为南房6间(含门道)。在建造上述房屋时,安某1前后共给付安某2夫妇20万元。安某1称20万元系其建房的出资,其应享有上述两排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反驳称建房时是安某2夫妇向安某1借款,并非安某1出资建房,且房屋是安某2夫妇找人建造。首先,在建造上述房屋时,安某1与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并无书面约定给付20万元钱款的性质,亦未明确房屋建成之后如何分割。在房屋建成后,安某1也未实际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其次,农村房屋建造应当符合我国的土地规划及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只有本农户的成员才有权出资建房。安某1的户籍于1994年5月13日由礼贤二村迁至黄村镇念坛村,其系非农业户籍,并非南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在59号院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安某1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并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况下,其给付20万元不应作为建房出资并据此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可向安某2夫妇主张债权。
三、安某1及安某5、安某6、安某8、安某7可享有的拆迁利益的范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安某1所取得的拆迁利益范围是否适当。
安某1上诉称拆迁单位依据拆迁政策将其列为被拆迁人,其应当按照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利益。59号院拆迁时,被拆迁家庭采取了以部分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并选购定向安置房的方式。5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在册农业人口为张某1、安某2、张某2、安某3、安某4,安某1系城镇居民户籍,并非南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照拆迁补偿方案,安某1参与59号院拆迁的行为属于以被拆迁人身份参与拆迁以达到利益最大化的分院情形。虽然安某1以被拆迁人名义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安置房买卖合同等,但此并非其享有自己所签拆迁补偿协议项下所有拆迁利益的充分依据,亦并非其享有自己所签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权利的充分依据。因各方未就安某1参与拆迁多产生的拆迁利益事先约定,现一审法院确定安某1参与分院拆迁相比安某1不参与分院拆迁所多获得的拆迁利益由4户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原则。安某1上诉称其基于继承取得59号院房产份额,故与张某1等共同所有59号院房产。基于继承取得房产份额仅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安某1作为非集体组织成员,主张取得其继承的59号院房屋的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安某1上诉称张某2、安某4不属于被拆迁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属于拆迁之后的分家析产纠纷,张某2、安某4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某1上诉称在拆迁文件及安置房合同签署过程中,张某1等人同意了安某1获得两套房屋及100万元补偿款,应视为张某1等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拆迁系针对整个院落的拆迁,拆迁中存在分院情形,家庭内部并未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形成合意,一审法院在拆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分项补偿款项的来源及定向安置房的选购方式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而不应单纯依据拆迁协议及安置房买卖合同等确定。安某1上诉称100万元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某1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安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琴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卫华
书记员王彪
书记员沈佳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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