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黄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律文书965字数 2156阅读模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2020)湘01行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贺亚清,女,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胜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2、李某3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村民。2020年5月15日,李某1等六人向湖南省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郴州市路桥工程机械制造(2017储备地块三十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文件等政府信息。2020年6月3日,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李某1等六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郴州市2017年储备地块三十一系市储备中心2017年度储备项目,当时因耕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林业指标等原因无法办理土地报批手续。2019年,应省自然资源厅要求重新按批次上报,报批名称更为郴州市2019年第十五批次(郴州经开工业地块六),上报资料齐全(相关报批资料附后),所有程序合法。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时向李某1等六人公开包括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郴拟征地(2019)10号《拟征地告知书》在内的相关资料。李某1等六人认为,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郴拟征地(2019)10号《拟征地告知书》前已实施征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拟征地告知书》作出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公开征地批文等相关征地手续,严重违法。2020年7月1日,李某1等六人以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郴拟征地(2019)10号《拟征地告知书》。2020年7月6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7月10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湘自然资复不受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拟征地公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李某1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2、李某3不服,诉至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李某1等六人认为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郴拟征地(2019)10号《拟征地告知书》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拟征地告知书》系征地报批前的预告知行为,是否征地尚不确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李某1等六人以《拟征地告知书》违法为由,申请予以撤销,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1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湘自然资复不受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2、李某3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2、李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2、李某3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拟征地告知书》属于征地报批前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公告的程序性行为,系为征收土地所做的准备性、阶段性工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针对《拟征地告知书》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当地征收部门在没有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已事实上组织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拟征地告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林华
审判员陈蔚宇
审判员刘青
书记员唐奇祥

2020-12-08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