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锦州市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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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0)辽07民再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201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高明,高某之父,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张薇,高某之母,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仁,高某祖父,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该院产科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对于上诉人高某的疾病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第二项中各项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高某在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处出生后被诊断患脑积水,关于脑积水的形成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针对其医疗行为申请锦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锦州市医学会鉴定,锦州市妇婴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双方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文书》第1条的鉴定意见:“如果医院提交的侧脑室横断面图像资料测量数据能够明确侧脑室无扩张,则患儿高某脑积水应考虑出生后发生发展,医院在产前超声检查方面无过错;如果医院不能提交该图像资料加以判断,则不能排除患儿高某出生前具有侧脑室扩张的可能性,医院对此存在过失。”但在原审中,被告提交了侧脑室横断面图像资料,未提交检测数据。原二审时被告提交了专家“产前超声胎儿颅脑图片复习”检测数据,证明其无过错。所以在原重审时应对侧脑室横断面图像资料及检测数据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原告脑积水形成的时间。原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对于图像资料的测量评价超出我本中鉴定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后准备到双方最初选定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原司法鉴定文书合法有效,不同意再做鉴定。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双方最初选定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委托内容不属于本专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最终没有对侧脑室横断面图像资料及复习数据进行补充鉴定。检查报告记载“侧脑室未见扩张”,虽然鉴定报告分析中表述该“未见扩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该鉴定意见未明确“未见扩张”的检查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高某认为侧脑室横断面图像资料不真实,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检查报告,未提供侧脑室横断面图像资料及检测数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提供证据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并无不当。
该《司法鉴定文书》第2条的鉴定意见:“如果医院能够提供NST检查报告且为反应型,则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能提供检查报告或该检查报告为无反应型,则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儿脑积水结果无明确因果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NST检查报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上诉人的脑积水结果无明确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第3条为:“医院在患者方拒绝去儿科的告知方面,结合出院前对患儿高某的观察结果记载方面,就检查头颅CT的必要性与患者方的沟通未能进一步强调检查作用,存在一定告知过失;该过失与患儿高某脑积水病情未及时发现、治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此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对于检查头颅CT的必要性方面,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义务,遭到上诉人方拒绝后,未进一步强调头颅CT检查的重要性,被上诉人在进一步告知方面存在过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妥。

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2元,减半收取26801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王利民
审判员姚雪峰
法官助理董佳什
书记员聂慧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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