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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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湘1002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元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1年2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6日减刑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晚,被害人何某和曹某以受曾林飞委托找胡某某要钱为由,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后,来到郴州北湖区××小区××栋××单元××房,直接进入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当时胡家有胡某某及其妻子邓某2、在其家做客的邓某1、胡某及胡某儿子等人,胡某某与何某、曹某先后发生语言争执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用菜刀先将被害人何某砍伤,何某遂跑出门外,胡某某便持刀将还在其家中的曹某砍倒,胡某某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伤情评定为情伤二级,曹某的伤情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曹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民警来现场处理。后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曹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接报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6月8日21时55分,主调单位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接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邓某2报警称:在其郴州市北湖区紫宸澜山小区6栋3303房自己家有人闹事。民警出警至现场,有邓某2、邓某1、曹某、胡某某、何某,后将伤者曹某、胡某某、何某送至第一人民医院。6月9日0时许,北湖派出所工作中发现6月8日晚,在紫宸澜山小区6栋3303房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对紫宸澜山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伤情稳定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民警立即将胡某某传唤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胡某某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7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何某均分别辨认指出胡某某就是在2020年6月8日晚上持刀砍伤其二人的“元拐”。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辨认指出曹某就是被其砍伤比较严重到ICU住院的男子,何某就是当晚穿白衣服被其砍伤的男子,“曾林飞”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及的“飞飞”。
4.胡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20年6月24日,民警发现胡某某左手臂有明显伤痕,并依法拍摄照片一组。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20年6月8日23时至6月9日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依法勘验了现场,经勘查,现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该现场的北面是国庆北路,现场的东面是刘仙巷,现场的南面是流仙岭公园,现场的西面是南岭大道。中心现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室××卫的结构,其正门开于玄关的北墙上,门锁完好。玄关的东侧是一间书房,其内侧西墙南端摆有一张书桌,靠北墙放有椅子。书房的东侧是一间卧室,该卧室内侧西墙摆放有一组衣柜,靠北墙摆放有一张床和床头柜,靠东北墙角处还摆放有一个衣架。该卧室的南侧是卫生间,卫生间南侧还有一间卧室,此卧室房门处地面上可见滴状血迹,室内靠北墙有一组衣柜,靠东墙有一张床和床头柜,靠西墙摆放有电视机柜和电视机。此卧室的西侧是客厅,客厅内靠西墙摆放有一组沙发和茶几,此沙发和茶几上均可见擦拭血痕以及滴状血迹,在沙发和茶几旁的地面上亦可见散落的滴状血迹以及擦拭血痕,地面上还可见有烟蒂以及一只黑色男士鞋子,客厅的南侧是阳台,阳台地面上亦可见滴状血迹,客厅的西侧是厨房,厨房内靠西墙和北墙是灶台,其上放有刀具以及厨具,厨房的地面上亦可见滴状血迹。现场未见其他异常情况,依法拍摄照片一组。
6.被告人胡某某病历资料证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术后诊断,胡某某的左手外伤主要诊断为:左前臂桡动脉损伤;左前臂静脉损伤;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左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
7.被害人何某病历资料证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术后诊断,何某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肩三角肌损伤(断裂);2.左上肢开放性伤口(肩关节囊破裂)。
8.被害人曹某病历资料证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术后诊断,曹某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左前臂尺神经断裂、头部血管损伤、背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上臂内侧皮神经损伤、左前臂尺动脉损伤、左前臂屈肌腱损伤、左肩和上臂肌肉损伤。
9.鉴定聘请书、何某伤情鉴定证明:2020年6月22日,根据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某(1)左肩关节三角肌损伤,左上肢开放性损伤术后,现左上臂裂伤瘢痕累计达20CM长,评定为轻伤贰级。
10.曹某伤情鉴定证明:2020年7月10日,根据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累计56CM长据伤情现状评定为轻伤壹级;(2)左前臂尺神经、左上臂肱静脉、左前臂尺动脉、左侧臂丛神经断裂吻合术评定为轻伤贰级。
11.胡某某伤情鉴定证明:根据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7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左桡动脉断裂伴行静脉断裂、桡神经断裂缝合术后评定为轻伤贰级。
1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6月8日22时许,北湖公安分局警情联动中心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未发现胡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对现场所有当事人进行询问均称不知道胡某某所使用的菜刀在哪里。刑侦大队民警23时达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发现现场厨房内有5把菜刀,均未发现刀上有血迹遗留,在现场并未发现其余刀具。(2)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胡某某坐在家中沙发上,曹某躺在沙发的拐角处。事后胡某某自称通知其妻子报案,并坐在沙发上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其妻子邓某2称是胡某某等人刚开始发生冲突时就躲在厕所报案了。胡某某当时受伤,且处于醉酒状态,民警无法确定胡某某是否存在明知他人报案依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自首情节。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书证明:2020年6月16日,胡某某与曹某、何某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赔偿曹某、何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曹某、何某表示谅解胡某某,并出具谅解书和撤案申请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20年6月10日,因胡某某持刀砍伤他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1日进入拘留所,2020年6月24日,对其解除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胡某某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1年2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6日减刑释放。
17.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1)案发当晚的行政问话证实,2020年6月8日20时许,有人敲邓某2家紫宸澜山小区6栋3303房门,其就去开门,开门后两名男子还没等其说话就直接进来了,然后就问谁是元拐,其老公胡某某应了,然后白色衣服男直接拿着客厅一张木椅砸其老公,另一格子衣男也拿椅子砸其老公,然后就打在一起了,其侄子(即邓某1)和其老公朋友在旁边劝架,然后其就拿手机走到一边报警去了。报警后发现客厅地上很多血,其老公和两陌生男都受伤了,身上都有血。开门时没见两男子或身上有武器和其他物品,其家客厅桌上有一把切西瓜的水果刀。(2)6月26日刑事立案后的问话笔录证实,6月8日21时许,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其家中要胡某某还钱,随后,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持一张木椅砸了胡某某,胡某某遂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用一把木制手柄的菜刀砍了对方,打架用的菜刀系邓某2切了西瓜后放在餐桌上的,胡某某和两名陌生男子均受了伤,其中胡某某左手手臂受伤,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左边肩膀受了伤,穿格子上衣的男子身上多处受伤。当时其家中还有其外甥邓辉,村里的会计和会计的儿子等人,他们就是劝架,没有打架。邓某2在其三人刚打起来时至厕所旁边报警了,后又打了120急救。双方的伤怎么造成的其没有看见,其没有看见两陌生男子手中拿了东西。当晚餐桌上,其切西瓜后放了把菜刀,打架用的刀最可能是这把刀。
18.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1)案发当晚的行政问话证实,①被告人胡某某是邓某1的堂舅舅,当晚其在胡某某家吃饭、喝酒,21时许,邓某1、胡某某、邓某2及村支书在客厅喝茶,突然有人敲门,邓某2开门,两陌生男子走到客厅,问谁是元拐,胡某某称是。两男子问胡某某是不是欠人钱,胡某某说:“我不认识你们,关你们卵事”。接着胡就和两男子吵起来了,三人就扭打起来,其和村支书马上上前将对方一名白色短袖T恤男推到大门口,该男子就跑了,胡还与另一格子衬衫男子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当时其看见胡某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朝那格子衬衫男子身上砍,该男子被胡砍起倒在客厅(或被砍起躺在沙发上),一身的血,其和胡某某的几个朋友怕出人命,就上前拦到胡某某。胡某某见状让其去给止血,其见该男子左腋下流血,其见胡某某左手臂也在流血,胡某某接着让邓某2打110、120,几分钟民警和医护人员都来了,在地下停车场见到了白色短袖T恤,见该男子背部也受伤了,还看见了飞飞。②胡某某左手臂有伤口,伤口是怎么来的,其没看见。那名短袖格子衬衣男子头部左侧、左腋下、胸部三处有伤口,是胡某某用菜刀砍的。其在扯架过程中拖了白色短袖T恤男几下。(2)刑事立案后的问话笔录证实,6月8日晚上9点多钟,两名陌生男子(穿白色短袖上衣的即“何某”,穿格子衬衫的即“曹某”)来到胡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紫宸澜山的家中要胡还钱,胡就说:“我不认识你们,关你们卵事”。接着三人就吵起来了,白色短袖男先拿椅子打胡某某,另一男子也在打胡某某,三人就扭打在一起,其和胡某上前将白色短袖男拉开推到大门口位置,后该男子跑了。胡某某与格子衬衫男打在一起,其当时看见胡某某手拿菜刀朝格子衬衫男身上砍去,该男子被胡某某砍起倒在客厅,一身的血,其和胡某怕出人命,就拦到了胡某某,胡要其给格子衬衫男止血,其见胡的左手臂也在流血,胡某某接着叫邓某2打110、120,没几分钟,民警就到了现场。(3)当庭所作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胡某某家中,有人打电话给胡,然后从屋外冲进两男子,和胡某某吵起来后便打起来了,是白衣男先动手,其就去拉,发现胡某某身上有伤,其将白衣男拉开,这时另一花衣男子拿着凳子打胡某某,其就将白衣男拖至门外,并至外面看了下就将门锁了,其回来后,胡某某叫其拨打110、120,后胡某某叫其帮花衣男子止血,之后民警来到现场。
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系胡某某的老乡,6月8日晚,其在胡某某家中,胡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其听到胡某某电话中南说:“你过来,我在家里等你”。10多分钟后,有人敲门,邓某2开的门,两陌生男子对胡某某说:“你这个杂毛,欠别人钱不用还的呀”,胡某某说:“我不认识你们,关你们卵事,”接着三人就吵起来,后又打起来了。其和胡某某的外甥上前将身材较胖的男子推到大门口,这时发现该男子手臂受伤了出了很多血,该男子就打开门离开了,另一名瘦男子也受伤坐在凳子上,客厅地板很多血迹。
20.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6月8日,何某、曹某、“飞飞”等人在一起吃饭、休息,21时许,飞飞说元拐欠他钱,并用其手机拨打了元拐电话,后飞飞叫何、曹去紫宸澜山小区“元拐”家拿钱,何、曹便开车来到小区后,其打电话给元拐,元拐告诉了家的具体地址,两人一起上去敲门,一女的开的门,何、曹就进去了,何问哪个是元拐,一男子称是元拐,元拐就骂其两人是小杂种,何就用手指着元拐的头,元拐就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砍到何某的左边臂膀上,砍第二刀时其就用左边小臂帮何挡了一刀,随后胡某某就将其拖到阳台上对其一顿乱砍,将其砍倒在地就没砍了,其躺在地上还接到其哥哥曹海平电话,其让哥哥赶紧打120,其被人砍了。
2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1)案发当晚的行政问话证实,2020年1月21日何某被本院以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6月8日19时许,何某、曹某、“飞飞”等人在一起吃饭、休息,21时许,飞飞在房间接了个电话后对何、曹说要其等人去紫宸澜山小区“元哥”家拿钱,何、曹便开车来到小区后,曹打电话给元哥,元哥告诉了家的具体楼栋牌号,两人一起上去了,其敲门,一女的开的门,何、曹就进去了,何问哪个是元哥,一坐在凳上穿各自短袖的男子称是元哥,其说是飞飞喊来拿钱的,元哥就说“飞飞是你老子,喊你来你就来拿钱,你这小杂种”,何就用手指着元哥说“你不要这样讲”。元哥就说“我就是这么讲”,然后元哥就从背后抽出一把砍刀(用来砍骨头)对着其左手上连砍2刀,当时其手就血流不止。这时,曹见其被砍,就去推对方,元哥就抓住曹的胸口,然后拿手中的刀对着曹的胸一阵乱砍,其见至少砍了3、4刀,与此同时,另外三男子围着曹拳打脚踢,其就过去要他们不要打了,见状,他们又反过来围着其打,其被打得边打边逃。逃跑中其打了110报警,但110一直处于忙线,后听人讲对方的人报警了,后来110、120都来了,其就去了医院。其左手手臂的伤是元哥砍的,头部被房间内的另三人打的,何、曹未带任何工具去元哥家。元哥手上的上其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其已从元哥家逃出来。曹某有受伤,其见曹的头部、手部都在流血。(2)7月2日问话证实,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胡某某从背后腰部拿出一把菜刀砍到了其左上臂位置,胡某某砍第2刀时曹某用手推胡某某,这刀就砍在曹的左手小臂,胡某某抓住曹甩到阳台地上,其想冲过去拉曹,被其他人拖住,胡某某也要来砍其,其就跑到门口位置,在门口其砍刀胡某某在客厅阳台位置拿着刀对曹一顿乱砍,其在门口叫胡某某不要砍了,其已报警了,胡某某反过来举刀要其不要跑,见状其就从楼梯跑下去了,途中其拿电话报警了。
2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6月8日晚,其在家时接到一陌生电话说其欠了飞飞30万元,问其在哪儿,其说不欠钱就挂了电话,后又打了两次电话,其就说:“飞飞是你爹?一直打电话”,对方就骂其是杂种,问其在哪,其说在紫宸澜山,对方说来找其。胡某某和妻子坐在沙发对面的两木质凳子上,胡某及他儿子坐在沙发上,大家在打牌,进来时,白衣男走在前,黄衣男走在后,白衣男问谁是元拐,其站起来说是元拐,白衣男就拿其妻子之前坐的椅子砸到其左上臂,就扭打在一起。黄衣男绕过白衣男进客厅一起对其殴打,其突然发现左手臂被东西扎了一下,其反手一摸,摸到黄衣男的手里拿着东西,其抢过来才发现是刀,其用右手拿刀对白衣男砍了两刀,白衣男将凳子丢向其就朝门外逃跑了,黄衣男没跑出去。于是其反头追着黄衣男砍去,黄衣男举着凳子挡其的刀,其用手用力一甩就把凳子甩到地上,然后用刀砍刀黄衣男左手肩膀,黄衣男马上向阳台方向跑,其拿着刀追着一路砍,对方边伸手边挡边后退,一挡其就会推开他的手砍他一刀,其一路追砍到阳台靠转角沙发这侧角落,黄衣男斜靠在角落里还在用手反抗,其就用左手挡在身前,右手拿刀对着他身上一顿乱砍,一直砍刀黄衣男向其求饶才停手。停手后其见白衣男在门口,其举着刀向白衣男走过去,喊了一句“你这杂种不要走”,白衣男立马跑走了,其也没有追,回来时见黄衣男坐在沙发打电话,其走过去打了他几耳光,打完后就走到厨房把刀放在厨房厨台上,其叫外甥邓某1拿衣服给黄衣男止血包扎。(2)陌生男多次打电话给其,说了关于受飞飞委托讨债事宜,并有语言冲突,其告诉在家,对方说10分钟来其家,其没看见两男子拿刀至其家。其左前臂中段被砍伤,左手上臂(靠肩膀)被椅子砸紫,后脑勺被砸伤。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胡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2020年6月8日21:23-22:00期间,被害人曹某的手机181××××8130分五次拨打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180××××3551并通话;
2.邓某1的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记录拟证明:6月8日21:56和21:58,邓某1手机181××××6088分别拨打110、120;邓某2亦拨打110、120;
3.(2020)湘10刑终15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于2020年1月2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刑满释放人员。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1-2号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被采纳为定案依据,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随公安民警至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两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无拒捕行为,供述时虽对打斗部分细节及其行为性质辩解为正当防卫,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持刀砍伤两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故不影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胡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何某、曹某在未核实胡某某是否欠曾林飞钱、欠多少钱等基本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住宅,进而以替曾林飞要钱为由与胡某某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认定被害人何某、曹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胡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何某、曹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电话沟通称要来胡家,后两被害人未携带凶器的情况下进入胡某某家,当时胡家有胡某某及其妻子邓某2、在其家做客的邓某1、胡某及胡某儿子等人在场,被害人何某、曹某实施的是显著轻微不法侵害,但胡某某先后实施的却是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待何某被邓某1等人推至门外后,胡某某又持刀在家中对未持凶器的被害人曹某身体连续砍数刀,根据当时所处环境、双方人员情况、面临的危险程度和胡某某实施的砍人行为综合判断,被告人胡某某在可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或已避免了被实际侵害的情况下,仍实施持刀先后砍伤两被害人,并致两人轻伤的后果,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文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李芬
书记员李维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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