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皖0824民初3946号
原告:黄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常住所在地北京市石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桂生,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份,黄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9月7日,双方订婚。××××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行婚礼当天黄某支付程某彩礼10万元。2019年6月12日,程某离开黄某至今未归。后双方协商婚约财产未果,致讼始。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习俗,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中,黄某与程某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未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接受彩礼的程某应当返还黄某给付的彩礼。就本案而言,双方对彩礼的范围争议较大。黄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程某彩礼216800元,程某当庭认可其收到彩礼10万元,综合本案的情况和本地的结婚风俗,本院酌情认定程某返还给黄某彩礼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7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黄某负担1276元,程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为民
法官助理张庆国
书记员潘峥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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