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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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皖0826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厨师,现租住宿松县(户籍地:宿松县)。2016年5月因吸毒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20年6月因吸毒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和一次容留吴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租住屋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从“李有”、“王涛”处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是:
1、202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容留吴某在其租住的宿松县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容留王某在其租住的宿松县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3、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容留王某在其租住的宿松县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4、2020年3月8日前后,被告人方某某容留王某在其租住的宿松县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执行日期本院另行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长春
法官助理王松梅
书记员蔡青青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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