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吉0282民初2479号
原告:张某1,住桦甸市。
被告:李某,住桦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面部瘢痕研磨需医疗费用28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予给付,本院认为,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未来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此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已经73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73周,但原告在每周休息日均能到北台子供销社附近卖货,本次事故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收入,本院综合原告的医疗终结及医嘱情况,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酌定给付原告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两个保险公司均有意见,认为陪同人员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受伤之后去复查,需有陪同人员,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票据和自行车维修票据,两个保险公司认为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两个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确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型出租车,在桦甸大街与原告张某1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0386.75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头面部外伤,右眉弓至眉心可见长3.5cm瘢痕,可行面部瘢痕研磨术,其医疗费用2800元人民币。
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386.75元、护理费3859.75元、误工费7217.83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6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美容费(调磨费)2800元,总计27839.33元。
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59.75元、误工费7217.83元、交通费275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合计21552.58元。
原告在商业险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医药费386.75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鉴定费600元、美容费(调磨费)2800元,合计628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张某1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已向两个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21552.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628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原告张某1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辉
书记员孙晔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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