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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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宁01民终3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百味源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百味源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937.13元(其中医疗费617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790.4元,误工费129836元,护理费146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郭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系被告百味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其工作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百味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0980.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确定误工期限90天,原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根据其提交的收入流水,原告受伤前一年佣金收入为554370.57元,折合月收入为46197.55元,原告受伤后2018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佣金收入为14540元,每月减少收入31657.55元,误工费确定为94972.65(31657.55元/月×3个月);护理费,按照宁夏地区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确定护理期限45天,认定7338元(5951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790.4元、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181.85元。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由被告百味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230181.85元;二、被告宁夏百味源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82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0元,被告宁夏百味源酿造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1张、门诊发票6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报告单4份,证明目的: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郭某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11天,住院花费50549.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90.6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71.01元。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原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存在将该费用通过其他方式包括意外伤害保险等进行赔付的情形,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审被告杨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佣金证明1份、2018年1月-8月工资单1份,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郭某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佣金证明的经办人为柳欣,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其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完税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其2018年1-8月的工资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且工资单上包含了寿代产手续费等不属于固定工资的费用,且为税前收入,该收入水平远超行业平均值,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被上诉人郭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能够佐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案外人出具的单方证明,不予采信,应以郭某提交的收入流水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郭某一审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故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二审中,郭某补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且一审中郭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郭某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报销了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郭某提交的收入流水作为核定误工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银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百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云
书记员陈鑫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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