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某1等与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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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川1423民初1539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4月18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1,女,2015年3月16日出生,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周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2,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女,1951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周某3,女,200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周胜忠系原告周某2、李某夫妇生育的儿子,原告刘某与周胜忠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周某1,婚前周胜忠育有一女周某3。2018年9月4日周胜忠病逝,事后因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中山××路××号(雅康安置区一期)2幢1单元8层2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3,周胜忠,按份共有各享有50%,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18)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4号涉及周胜忠遗产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首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办理,即按照第一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半应当均等。本案中,因周胜忠死亡,遗留了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中山××路××号(雅康安置区一期)2幢1单元8层2号住房产权的50%,按照法定继承,原告刘某、周某1、周某2、李某与被告周某3对该遗产均享有10%继承份额。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各继承人对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某、周某1提出经济困难希望对享有的继承份额以货币方式变现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对遗产分割各自享有继承份额予以确认之诉,且查明各继承人均存在经济困难情况,要实现货币变现可在产权变更以后进行协商但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中山××路××号(雅康安置区一期)2幢1单元8层2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3,周胜忠,按份共有各享有50%,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18)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4号面积为118.81平方米动迁房,对周胜忠享有的50%进行遗产分割,即:原告刘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原告李某、被告周某3各享有1/10即11.881平方米动迁房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哙
书记员向雨林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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