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3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辽宁神州印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万昌印刷包装(沈阳)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辽宁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2(××××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92.87平方米)房屋一处,并按揭贷款,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89806.74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65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辽A×××**)一辆,在被告处,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2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被告舅舅借款20000元及被告母亲借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李某2归被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有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定其现值650000元,扣除尚未偿还银行借款89806.74元,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280096.63元(650000元-89806.74元)÷2。双方共有辽A×××**比亚迪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定其现值28000元,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14000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尚欠被告舅舅借款20000元及被告母亲借款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关于被告提出婚后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出资180000元购房和装修房屋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其中一方,是对双方的赠与,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外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母亲王某出资的18万元为赠与是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母亲为双方婚后购置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其中一方等事实,认定该款项是对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向其母亲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原审判决房屋、车辆及债务平均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并未提出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车辆、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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