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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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0)津01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
负责人:穆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李某1之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李某2之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201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李某3之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伯军,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洪力,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4日,孙伯军与关洪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孙伯军将大赵村村北、村西420亩土地发包给关洪力,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2、2019年7月11日,本案受害人李永富等人受被告孙伯军雇佣,到新安镇大赵村孙伯军的承包地里培树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李永富触电死亡。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李永富的尸表检验并结合情况调查,李永富系触电死亡。
3、涉案变压器及电线线路的产权人为村委会,电线线路为新安镇大赵村水井用电线路,为低压线路。
4、2004年8月27日,供电公司与村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1.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2201083号杆上搭火点处。12201083号杆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4.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受害人李永富父亲李松,1944年4月4日出生,母亲曹玉芹于1995年死亡,育有两子,长子李永富,次子李永余。李永富与其妻子赵某在李永富死亡时生育两子,长子李某1于2015年12月7日出生,次子李某2于2017年9月20日出生,另外李永富死亡时,赵某怀有身孕,于201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3。
6、赵某于2019年7月12日,从被告孙伯军处借款35000元,被告孙伯军表示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予以抵扣,如果其不承担责任,则要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
7、原告支付医药费2209.28元,冷藏尸体及一般尸体料理费用150元,孙伯军垫付抢救费及救护车费用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低压线路人身触电死亡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损失等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接受劳务方是否存在过错,即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请,其未根据“特殊侵权”选择单独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而是根据“一般侵权”选择向所有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关于被告孙伯军是否应对受害人李永富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孙伯军雇佣李永富等人为其培树坑,李永富等人虽从事的是非专业性工种,但被告孙伯军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义务。被告孙伯军明知2019年7月9日晚上刮风下雨,且树林上方电线密布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在现场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其安全管理意识淡漠,导致李永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为此,被告孙伯军对李永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对受害人李永富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村委会作为涉案变压器及电线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在2019年7月9日晚刮风下雨后,村委会作为产权人理应对相关线路进行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但村委会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李永富触电身亡,为此,被告村委会对李永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关洪力是否应对受害人李永富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为电线熔断是电线与关洪力栽种的树木的树枝摩擦短路造成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法院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亦不能确定上述因果关系,为此,法院认为关洪力对李永富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李永富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管理原则。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安全、可靠。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农村电网的经营者、管理者,有能力判断输电线路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变压器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在李永富触电过程中,漏电保护器未作出反应,是造成李永富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设立变压器需要由用户提出申请,电力公司负责验收,验收就是检查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本案中,漏电保护器在有人触电的情况下未作出反应,说明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义务,供电公司称变压器在投入使用时符合安全标准,后期维护出现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农村电网的经营者,不但应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线路做好安全防护,还应负有对用电户用电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因此,被告供电公司疏于对涉案输电线路及用电户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六、关于原告亲属李永富个人对其死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李永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电线是在李永富提供劳务过程中断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永富1968年1月25日出生,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59520元(4297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70452/2即352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359.28元(其中包括冷藏尸体、一般尸体料理费用),被告辩称冷藏尸体,一般尸体料理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孙伯军垫付抢救费及救护车费用410元;合计2769.28元。
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法院酌定6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李永富死亡的结果,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2500元;合计31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李永富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创伤和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永富父亲李松,1944年4月4日出生,育有两子,长子李永富,次子李永余。李永富与其妻子赵某在李永富死亡时育有两子,长子李某1于2015年12月7日出生,次子李某2于2017年9月20日出生,另外李永富死亡时,赵某怀有身孕,于201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3,故受害人李永富共有四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法院核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05750.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孙伯军、村委会、供电公司对原告亲属李永富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及造成受害人李永富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受害人李永富对其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伯军、村委会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洪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5750.28元,由孙伯军按照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301150.05元,扣除孙伯军已经垫付的35410元,孙伯军还需赔偿原告265740.05元;由村委会按照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301150.0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602300.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1505750.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李永富触电身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孙伯军与李永富系劳务关系,李永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伯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李永富进场劳务前,对事发前刮风下雨可能造成的电路损坏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在现场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安全管理意识淡漠,其对李永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误。受害人李永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妥当。
针对电线熔断系电线与关洪力栽种树木的树枝摩擦短路造成的事实主张,因主张该事实成立的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不能确定上述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关洪力对李永富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村委会作为涉案变压器及电线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在2019年7月9日晚刮风下雨后,村委会作为产权人理应对相关线路进行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但村委会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漏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李永富触电身亡,作为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对此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李永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修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安全、可靠。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企业的职责有: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4.6.6发现漏电保护器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好或更换保护器后再送电。上诉人对电力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未做到检修、维护工作职责,作为国家指定的供电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不违反法律规定。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孙伯军与受害人李永富各自承担损害后果的2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供电公司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基于村委会、供电公司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认定村委会与供电公司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的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比例欠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松各项损失451725.09元;
四、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松各项损失451725.09元;
五、驳回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松负担1569.2元,由被上诉人孙伯军负担1569.2元,由被上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53.8元,由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负担23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负担5884.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19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姜海宽
审判员纪曼丽
书记员史文芳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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