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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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0)云09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兰开强妻子),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系兰开强长子),男,200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兰某母亲),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如贵(系兰开强父亲),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安明(系兰开强母亲),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伦,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送吐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送吐村。
负责人:李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从2016年7月起歇业至今。《欠薪职工花名册》记载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拖欠兰开强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歇业期间工资总金额58236.47元。扣除被告《欠薪职工花名册》记载拖欠兰开强工资金额后为零元。另查明,兰开强于2019年11月2日去世,原告张某、兰某、兰如贵、马安明分别是兰开强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是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所涉《欠薪职工花名册》拖欠工资金额已进入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欠薪花名册》是公司清理核对并经职工认可。原告作为兰开强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欠薪职工花名册》要求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支付兰开强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欠薪职工花名册》所记载拖欠职工工资金额已进入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程序,故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扣除后仍产生拖欠的部分,予以支持;扣除后不产生拖欠的,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歇业前拖欠职工8个月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作出按照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资金额55%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被告于2016年7月起歇业至今,无可用资金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歇业期间工资、效益工资)的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起以月为周期,按其承诺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持《欠条》或《欠薪职工花名册》未载明2019年2月起以什么标准、如何支付歇业期间生活补助费问题。该请求属于新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兰某、兰如贵、马安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58236.4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兰某、兰如贵、马安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的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58236.47元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拖欠兰开强2015年4月至12月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为21036.47元,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歇业期间工资为37200元。2019年4至5月,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要求上述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并按照拖欠工资金额55%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后因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向永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未果。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否支持;2.劳动者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劳动者所属公司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对拖欠报酬的具体金额已与劳动者进行核对,并出具了《欠薪职工花名册》,双方对所拖欠劳动报酬金额作出的确认合法有效,劳动者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欠薪职工花名册》所记载拖欠劳动者工资金额已进入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但至今执行无果,且行政非诉执行依据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劳动报酬,故一审按《欠薪职工花名册》将进入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工资金额扣除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者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所属公司自2016年7月起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歇业,公司虽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不再在公司上班,自行谋取新的出路,结合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劳动者履职情况,以及公司已受到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劳动者所在公司按照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资金额的55%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系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负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由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兰某、兰如贵、马安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兰某、兰如贵、马安明支付兰开强生前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21036.47元、歇业期间工资37200元,并加付赔偿金11570.06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兰某、兰如贵、马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晓玲
审判员张建红
审判员周付翠
法官助理莫莲
书记员梁蓉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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