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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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苏09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与张某1于××××年初同居生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男孩张某2胜。2017年8月,潘某与张某1开始分居生活,非婚生子张某2胜一直随潘某生活。张某2胜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张某1要求支付抚养费,建湖县人民法院于××××年××月24日出具(2017)苏0925民初41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张某1同意自××××年××月起每月给付张某2胜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潘某与张某1各半负担。在该案庭审中,潘某陈述收到了12万元礼金属实,返还给张某1320元。举行婚礼时买了3万元结婚用品,在盐城租住房屋花费3万元,生活费用3.6万元,怀孕到小孩出生共花费23400元,为张某1花费7800元购买日常用品。潘某于××××年××月××日起诉张某1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女张某2胜抚养权归其所有、判令张某1向其返还张某2胜出生证明的原件,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3189号判决,潘某与张某1的非婚生子张某2胜随潘某生活,张某1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2胜的出生证明交给潘某。
一审另查明,张某1给付张某2胜抚养费至2019年之前,从2019年1月1日起没有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向潘某给付彩礼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张某1亦同意自××××年××月起每月给付共同生育男孩张某2胜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潘某与张某1各半负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共同生活的时间、张某1家庭经济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特别是已共同生育孩子等因素,对张某1支付的12万元彩礼,酌定潘某向张某1返还1.5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11.5万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某1负担1262元,潘某负担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杨曦希
审判员周联联
审判员陆霞
法官助理仓媛园
书记员陈婷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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