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拘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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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辽019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归案,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妍,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武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2日21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某1租住的房屋内,陈某与武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陈某用手铐将武某1双手铐住,用胶带将武某1双手、双脚捆绑,并对武某1进行殴打、辱骂。5月3日4时许,武某1趁陈某睡着,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武某1颈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至5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武某1留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两部手机和身份信息,修改武某1微信支付密码,后利用微信将武某1两部手机微信内零钱及绑定的银行卡中共计人民币40463.34元转至自己微信内,并进行消费和部分提现。
2020年5月4日20时许,中朝派出所民警在融创城一期16号楼341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1受伤后到沈阳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15元,急诊出诊病例写明建议休息3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手铐、胶带等工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武某1时使用工具情况;(2)华为P30手机及存放尾号2088盛京银行卡外观照片,证明陈某盗窃武某1时使用工具情况及银行卡所处的具体位置;
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系被害人武某1于2020年5月3日4时30分到中朝派出所报案,陈某于2020年5月4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创城小区16号楼341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无前科劣迹;(4)指认照片,证明陈某能够指认出其非法拘禁武某1时所使用的手铐、胶带、等工具;(5)武某1沈阳积水潭医院急诊初诊病历,证明诊断颈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挫伤;右侧腕关节损伤;右侧上肢及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6)陈某与武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武某1提出与陈某分手后,陈某向武某1索要20万元分手费;(7)武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陈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零钱明细,证明武某1微信号为×××的微信在2020年5月3日向微信名为“给予”的微信号支出共计人民币25601.47元;武某1微信号为×××的微信号在2020年5月3日至5月4日,共向微信备注为“老公”的微信号支出共计人民币14861.87元。陈某微信号为×××的微信在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4日,收到来自武某1两个微信号的转账及红包,共计40463.34元;(8)陈某盛京银行卡号62×××88银行流水,证明陈某在2020年5月3日至5月4日四次通过微信向其62×××88的银行卡提现共计人民币28841.99元;(9)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5月3日,武某1的华为P30手机收到微信绑定武某1尾号为7915的农信银行的验证码信息、登录武某1微信发送的手机验证码短信信息;(10)业务变更登记单,证明武某1尾号为4922的手机卡和尾号为3888的手机卡均于2020年5月4日进行补办;(11)警情信息表,证明2020年4月24日16时许,有一名女性报警称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生治安事件,称她要跟男朋友分手,赖在她家不走,还恐吓她;(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非法拘禁武某1时使用手铐、胶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3)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5月3日4时30分许,中朝派出所接到武某1(身着睡衣、手带手铐)到所报警求助称:自己的双手被自己的对象陈某用手铐铐上了,接到报警后,民警将武某1手铐打开,并向其了解情况,武某1称被陈某用手铐拷住和用胶带封口长达6小时,且陈某在派出所外面的车上,民警立即追捕陈某,未能堵住陈某,2020年5月4日20时许,中朝派出所民警在融创城一期16号楼341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1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陈某在案发后添加武某1朋友关姐微信,其中聊天内容转换为文字为“她昨天登陆了哪个,她自己那个微信号直接换号了,因为他把这俩手机都扔家了”,证明陈某知道武某1的两部手机均留在家中;(15)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是沈阳市铁西区国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未在其他工作单位及所在社区发现党组织关系;
3.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2日21时左右,武某1在其住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融创城一期16号楼341与男友陈某发生争吵与撕扯,陈某用钳子掰武某1牙齿、用手铐铐住武某1双手、用胶带缠住武某1双手双脚并进行恐吓,期间撕下再缠住反复两次,银色手铐系陈某在铁西区政府维稳所用,胶带附有京东标识。陈某用右手掐住武某1脖子导致武某1无法呼吸,武某1越摇头,陈某越得意,松开再捂上反复好几次。武某1用牙咬开手上胶带,双脚蹭开胶带,手腕、胳膊、颈部均有伤。次日凌晨3时左右,武某1趁陈某熟睡之际逃离并驾车前往陈某父亲家,路遇派出所决定报案,武某1双手前铐,身着睡衣,脚穿拖鞋走进派出所,手铐被打开后武某1离开派出所,在派出所不远处遇到陈某,陈某提议用扣留在派出所的手铐换武某1手机,武某1返回派出所并告知陈某正在外边等候,派出所出警但没有追上陈某。
武某1有两部手机,苹果7和华为P30,手机号分别为186××××3888和138××××4922,对应的微信号及昵称为×××、“武某2186××××3888”;×××,“梅186××××3888”,陈某知道两部手机开机密码,是否知道微信支付密码武某1不能确定,陈某微信号×××,昵称为“给予”“老公”。2020年1月份,陈某给武某1一张尾号2088号的盛京银行卡用于保障武某1生活,武某1将该卡放在华为手机的手机套内,但武某1并没有动过卡内存款,该卡预留手机号码为陈某手机号。2020年5月3日,上述两部手机被陈某没收,同月4日,武某1补办手机卡后用其外甥手机登录自己微信发现有多笔微信支付记录,总额为40463.34元,同月6日,刑警大队让武某1领取住所新门锁钥匙,武某1进屋后在床上发现上述两部手机并将手机后面的银行卡交给公安机关;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陈某和武某1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2日22时左右,陈某和武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陈某拿出手铐铐住武某1,武某1抢到另一侧手铐铐住陈某,相持30分钟后双方缓和,陈某解开手铐。几分钟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将武某1铐住,并用胶带缠封武某1嘴、手指、脚脖子,封上又松开反复几次,持续3小时左右。因武某1咬陈某,二人互掐脖子。陈某睡觉前告知武某1钥匙在床边。次日凌晨2点多,陈某发现武某1离开遂开车寻找并在中朝派出所对面与武某1相遇,武某1自称未报警并说回派出所取手铐,让陈某回家等待。陈某更改武某1微信支付密码并进行转账25000元左右。陈某微信号×××,昵称“给予”;武某1微信号×××,昵称“武某2”。尾号2088的盛京银行卡卡主系陈某,卡是陈某给武某1的;
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某1颈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武某1能够辨认出对其非法拘禁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陈某;
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对被告人的讯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的事实;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武某1受伤后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和建议休息3天的事实;
2.误工证明,证明武某1月薪48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武某1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被抓获前曾出现在派出所附近,但并未投案;陈某虽在案发现场被抓捕,且无拒捕行为,但陈某不明知武某1报案。陈某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能视为主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返还40463.34元案涉财物一节,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为9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门诊建议休息3天,武某1单日工资4800元÷30天=16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换锁费600元一节,该费用并非本案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节,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陈某退还武某1购买的手机,武某1退还陈某购买的戒指一节,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元。

鉴于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六十三元三角四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刘颖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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