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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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苏1281民初3586号

原告:平某1,男,1990年8月19日,汉族,住兴化市国际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92年12月24日,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4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平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时有争吵,并于2019年1月分居。原告曾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9月17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平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原被告均表示如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2015年原告花5万多元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苏M×××××,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使用,原被告认可该车折旧后现价值为5000元。2、原被告名下有坐落在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北区10幢301室房屋,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40万元(含室内装潢等物品),原告认为该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理由是2013年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664880元,由原告父亲支付,××××年××月××日领取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时,因被告无理取闹,其要求下才加上被告的名字,房产证是在结婚登记后短短几天办理的,被告并没有出资,故不同意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认为原告虚假转让兴化国际商城,兴化红星美凯龙经营的两处店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1、原告陈述2015年、2016年因经营需要向自己父亲借款19万元多,向哥哥平德生借款14万元,向姐姐平德佳借款7.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账单。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不认可,其理由是原告的陈述与上次离婚诉讼不一致。2、被告陈述因经营需要,被告现有债务188500元,其中2014年12月2日至2018年10月8日,先后八次向自己父亲借款合计139500元;2016年6月10日向自己弟弟李强借款2000元;2018年7月21日至10月19日四次在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15000元、1500元、7000元、3500元;2018年8月28日向表哥蒋志荣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了上述款项转账单,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不认可,其理由是平时经营过程中,原告收到货款就打给被告,需要进货时被告再转款给原告,仅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就转账给被告155873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账单。另查明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陈述向花呗的借款已偿还。
本案虽经调解,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曾两次起诉离婚,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次诉讼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每月酌定10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得到的财产使得被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折旧价值5000元,车辆现在原告处,故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2500元;2、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坐落在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北区10幢301室房屋,原告认为该房为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解与法无据。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故该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各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140万元(含室内装潢等物品),分割时原告主张该房所有权,而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7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原被告虽然对主张的债务都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账单,但这些与亲属、朋友之间的转账账单尚不能认定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原被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债务与第二次离婚诉讼陈述均有不一致,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给对方转账,而对收到的对方款项,原被告均未说明,综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平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平某2随原告平某1生活,被告李某从202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共计155个月,抚养费合计155000元。
三、原告平某1名下的苏M×××××面包车归原告平某1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500元;坐落在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内房屋归原告平某1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0万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条各自应给付款项冲抵后,原告平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5475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9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97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张锦海
人民陪审员王诗琴
人民陪审员王干荣
书记员林清华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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