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行政给付(2020)晋02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现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现住山西省阳高县,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高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负责人李焕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某及丈夫陈合系山西省阳高县人。陈合约1932年生,是内蒙古自治区温都庙矿务局职工,1962年11月因工伤退休于阳高县民政局,并居住于阳高县。1963年1月起由阳高县民政局发放退休费及因工致残护理费。1992年3月陈合去世,1992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现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为204元。被告陈述,被告单位未查找到陈合的相关档案或信息资料,也未查找到原告郭某申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审批材料。原告认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应按《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310号以及《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007)同劳社字175号、(2008)同劳社字12号、同劳社字(2009)8号、《关于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2)86号、《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同劳社发(2013)119号、《关于调整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同人社字(2014)213号、同人社字(2015)261号、同人社字(2016)316号、同人社字(2017)210号、同人社字(2018)180号文件增加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02年至2020年7月依据政策规定应增加的抚恤金106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1953年1月2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第十五条规定,“养老待遇的规定: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已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1956年1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依据以上法规,企业职工退职的,其养老待遇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其退休金由居住地政府在优抚费项下发给。本案中,原告郭某的丈夫陈合1962年退休,原告提供陈合的《工人退休证》显示:发证单位为阳高县民政局,发给退休费的单位为阳高县民政局。原告亦陈述陈合的工资及护理费由阳高县民政局发放。可以推定,陈合系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退休。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及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亦可看出政策的延续,陈合系以国家机关中工人身份退休。1989年2月山西省人事局、山西省财政厅制定《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规定,“一、补助原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补助。二、补助对象。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遗属:......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五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没有经济来源的”。1993年4月山西省人事局、山西省财政厅制定《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对补助标准予以调整,其它有关政策按1989年规定办理。之后《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晋人工字(2002)10号文件及大同市人事局、大同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同人字(2005)93号文件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出调整。本案中,陈合1992年死亡,阳高县民政局为陈合已60岁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郭某办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中亦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提供的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的延续,虽然2013年-2019年存入“摘要”中,既记载有“优抚款”、又记载有“抚恤金”,但同一年度中二者金额一致。结合被告提供的阳高县龙泉镇2013年上半年抚恤发放及人员花名、阳高县民政局2014年第二季度、2017年第三季度享受抚恤补助人员汇总表中“郭某”属别“遗属”的记载,亦可证实阳高县民政局向原告郭某发放至今的仍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而非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山西省已作出规定且有效,应予适用。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及《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关于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不能作为其要求增加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依据,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照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一种抚恤金项目。本案上诉人郭某丈夫陈合1962年因工伤退休,1992年去世,没有证据证明陈合系因工死亡。因此,上诉人郭某并不具备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一抚恤项目的条件。上诉人郭某诉请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丽峰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杜春
(法官助理李治
书记员安丽军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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