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辽阳跃通速递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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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辽019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富银杰,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跃通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76855236R,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小祁家镇大祁家村。
法定代表人秦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64572175Q,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惠新花园小区****网点。
负责人尹雪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强,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后路圣新园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高某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4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依法带回。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4出生于1940年2月29日,于案发时年满7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均系其子女。被害人高某4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积水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133.42元,由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且记载“禁食、水、流食、鼻饲饮食”。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速递公司,事发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辆工作。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又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李某再赔偿原告方谅解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李某报警,以及被告人李某系于2020年1月1日在肇事现场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3)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且忽视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高某4无事故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辽K×××**号货车所有人辽阳跃通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后路圣新园小区路段时,与高某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3.(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雾灯损毁,其余灯光装置齐全完整转向性能合格制动有效;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43千米每小时;接触点为南北方向位于碰后轻型厢式货车停止位左后轮中心南13.6m,东西方向位于东侧路边缘西3.68m处,在由南向北行驶车道内。碰撞时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人由南向北行走;辽K×××**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率为-8.0kg,不超载;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2)沈阳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4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比例,高某4无责,辽阳跃通速递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人,车辆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急诊初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高某4因本次事故住院救治后死亡,医疗费为61133.42元,住院44天,均为一级护理,医嘱流食、鼻饲饮食,需营养费;
3.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高某4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误工损失情况;
4.交通费发票,证明相应的交通费损失为1012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客户回收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2.查勘报告,证明原告方护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且忽视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诉请的医疗费61133.4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护理费12276元一节,现原告方提出护理人员中有一人为高某5,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的查勘跟踪表表明当天护理人员为王某、高某3,考虑家属护理人员不确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等级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46970÷365×44×2=11324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查勘时护理人员为一人,仅同意给付一人护理费的意见,因查勘表上记载护理人员为两人,且被害人住院病志记载需一级护理,故对保险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9100元及丧葬费37632元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害人高某4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1820×5=15910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丧葬费应该按照2020年1月17日颁发的34546.5元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死者的死亡时间计算应该是29701元×5年为148505元的意见,因本院一审法庭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应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上述赔偿标准,故对保险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出的处理丧事误工费5805元一节,考虑处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7日计算误工费为46970÷365×3×7=2702元;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确定为1012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对原告方提出的复印费113元一节,庭审后原告方已撤回此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703.42元,去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61703.42元。

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首;现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03.4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杨月
人民陪审员姜楠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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