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408民初2703号
原告:曾某,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匡某,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1,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2,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燕,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廖某之配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马兰山公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朝路**v>
法定代表人:蔡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欢,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家界荣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村
法定代表人:田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廖某驾驶湘DB××××(湘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99KM+553M施工路段时,因其驾驶车辆时存在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且途径施工区域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在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擦后,撞到在此处施工的赵雨新、郭照明,进而撞到停在路面的湘H2××××货车,造成施工人员赵雨新、郭照明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认定,被告廖某忽视前方路况、在经过施工区域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百通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施工单位,“在组织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廖某驾驶的湘DB××××(湘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牵引车和半挂车组成。其中湘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湘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荣昌公司。廖某是屈某聘请的司机。廖某持有A2驾照,具有驾驶该型号车辆的资质。湘DB××××(湘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及保险期内。被告百通公司是肇事路段养护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肇事路段的养护施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受害者赵雨新(另案处理)、郭照明是益阳公路桥梁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时,该二人正接受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的指示进行道路养护施工。
又查明,原告曾某、匡某(1939年10月20日出生)、郭某1、郭某2分别系受害人郭照明的配偶、母亲、女儿、儿子。按照当地政策,受害人及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除受害人郭照明外,曾某还育有另外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郭照明系该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供养亲戚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18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32997元、抚恤金361983元;原告方承诺:除上述费用外,原告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续原告方产生的纠纷及任何后果,均与益阳公路桥梁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益阳公路桥梁公司自行以及通过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廖某忽视前方路况、在经过施工区域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路段的养护施工方为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事故发生时,两位受害人也是接受该公司的雇佣而进行施工,故对于路段负有“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义务的是该公司,而非百通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基于百通公司系涉案路段的养护施工方的错误事实而作出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百通公司无责任。本院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廖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二、关于四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因死者及四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相关费用20000元的依据,而本案中也会对受害人的丧葬费用进行认定,故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相关数据之统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法定损失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匡某的生活费26924元(26924元/年×5年÷5),以上合计912545.5元,四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三、关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已经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也不存在无效或已被撤销的情形,且双方约定了原告方不得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向该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协议虽约定了超过次要责任应承担的丧葬费等费用,但双方在协议中也仅约定了原告方不得再向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主张权利,而未约定原告方不得再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索赔或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可在赔偿之后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追偿,故超额赔偿属于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的自愿给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亦非基于部分替代赔付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因为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的超额支付事实而核减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赔偿金额。原告方在与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明确郭照明系该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会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也是基于其从百通公司处分包了涉案路段的养护施工工程、受害人郭照明系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郭照明履行职务期间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就是涉案路段养护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另有他人,且即使原告主张属实,也仅涉及到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的追偿问题,四原告不应获得双重赔偿。
四、关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廖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伤亡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雨新、郭照明死亡,两受害人继承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据本院审理的事故另一受害人赵雨新继承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的数据,本院核定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获赔44233.19元[912545.5元÷(912545.5元+1356791.5元)×110000元],不足部分868312.31元,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依据前述分析,被告廖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607818.62元(868312.31元×70%),而被告廖某为被告屈某雇佣的人员,被告廖某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屈某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赵雨新案件中的数据,四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获赔402119.87元[607818.62元÷(607818.62元+903717.28元)×1000000元],故被告屈某须在保险不足部分向四原告赔付205698.75元(607818.62元-402119.87元)。
五、关于被告荣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荣昌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荣昌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向该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曾某、匡某、郭某1、郭某2各项损失4423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曾某、匡某、郭某1、郭某2各项损失402119.87元;
三、被告屈某赔偿原告曾某、匡某、郭某1、郭某2各项损失205698.75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匡某、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5元,由原告曾某、匡某、郭某1、郭某2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杨成富
人民陪审员周永梅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洪珊
2020-12-08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