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鄂08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1,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受害人钟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受害人钟某某之子。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环卫服务中心(原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3420715598E。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掇刀区环卫中心(甲方)与陈某某1之妻、陈某之母钟某某(乙方)签订1份《环卫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合同》,其中与本案事实相关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聘用乙方负责掇刀区白庙段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等工作。2、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3、劳务报酬为每月1440元(具体以财政局核定标准为准)。4、在聘用期间,甲方出资给乙方购买相关意外保险一份,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若发生保险条款中的事项,损失由乙方支付的,该理赔款归乙方;若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的,乙方获得理赔款用于扣减甲方依法应该承担的相关责任(含抚恤金);甲方积极给予提供保险理赔帮助。此外,双方还就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发生意外伤亡应给予的补助,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8日5时40分许,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陈某某2驾驶无号牌的“时风”牌三轮车沿白庙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利盛工贸路段时,撞上在白庙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钟某某,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陈某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
2019年7月16日,掇刀区环卫中心就钟某某遭受的伤害向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19年9月,案外人陈某某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作为钟某某近亲属的陈某某1、陈某(甲方)与陈某某2近亲属陈振金、张吉梅(委托人,乙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后,于2019年9月9日签订1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除前期支付的三万元丧葬费外,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二十万元赔偿费;2、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向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掇刀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在谅解书中应表明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某2判处缓刑的意思;3、该赔偿款,包括向甲方未足额支付的丧葬费用、甲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4、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事后不得以赔偿款过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陈某某2近亲属向陈某某1、陈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
另查明,钟某某意外死亡后,掇刀区环卫装修给付陈某某1、陈某慰问金3000元,负担了其亲属就餐的费用7888元,另于2019年7月8日给付陈某10000元。同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将掇刀区环卫中心出资为钟某某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获赔的保险金200000元转账至陈某银行账户。2019年9月12日,陈某就上述200000元赔偿款向掇刀区环卫中心补办领款单1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钟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陈某某2的侵权行为死亡,其近亲属陈某某1、陈某虽可以请求掇刀区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某某1、陈某已与陈某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丧失依据雇佣关系向掇刀区环卫中心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如在此情形下,再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雇主掇刀区环卫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将导致其追偿权因赔偿协议的有效,而成为阻却掇刀区环卫中心向陈某某2行使追偿权的事由,故掇刀区环卫中心不应再为陈某某2承担垫付责任,陈某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首先,陈某某1、陈某的近亲属钟某某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时,被案外人陈某某2驾驶三轮车撞致身亡,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陈某某2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掇刀环卫中心对钟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次,陈某某1、陈某就其损失已与直接侵权人陈某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约定,陈某某1、陈某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陈某某2主张任何权利。陈某某1、陈某已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相应赔偿,其再向掇刀环卫中心主张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1、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许德明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翟洁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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