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刘某、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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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0)青2725民初241号

原告:邓某,系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囊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系甘肃省定西市人,现住青海省囊谦县。
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邓某在被告刘某(案外人李某2)承包的青海省××县卫生室建房工地从事泥瓦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包吃住),共出勤97.8天,共计工资为19560元;2020年8月,案外人余某代被告刘某向原告给付工资4560元。诉讼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工资表、保证书等证据证明囊谦县香达镇标准化村建设项目工程(卫生室)的人工工资款已付清的事实,但原告邓某对此未予以认可,并声称其人工工资款未全部付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资且由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其工程与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青海省××县白扎盐场农牧民扶贫住房建设工程的人工工资款已经向原告结清的辩解,有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和案外人余某代被告刘某给付的人工工资款为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某主张被告刘某、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人工工资款15000元未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刘某以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工资表、保证书等证据,证明囊谦县香达镇标准化村建设项目工程(卫生室)的人工工资款已全部向原告付清的事实,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李某2与原告邓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与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而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邓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承认青海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青海省××县白扎盐场农牧民扶贫住房建设工程的人工工资款已由被告刘某及案外人余某付清,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劳动报酬款1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更却周加
书记员沈尧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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