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豫05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楼**。
负责人:常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200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县,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伟(系孙某之父),户籍地许昌县,住安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娟(系孙某之母),户籍地许昌县,住安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雪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所地安阳市。
原审被告:支九妮,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所地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所地安阳市。
史雪成、支九妮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史雪成等赔偿孙某各项损失74052.51元,其中医疗费25266.21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补课费20000元、护理费13236.3元、交通费300元、复查费1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雪成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史雪成驾驶机动车与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孙某负主要责任,史雪成负次要责任,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史雪成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史雪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确定史雪成承担40%的责任。关于孙某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5266.21元,由孙某提交相应票据为证,史雪成垫付医疗费1800.33元,史雪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50元/天×住院15天计算;3、营养费1600元,结合孙某伤情、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按照20元/×80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孙某现尚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孙某诉请的补课费20000元,虽然孙某提供安阳市子墨教育收款收据,但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孙某受伤耽误课程,因此产生的补课费属于合理必要损失,虽然法律未明确将补课费列为赔偿项目,但从补课费的性质来讲,补课费和误工费实属同一范畴,都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只是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赔偿,而补课费是由于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学所增加的支出的赔偿。本案孙某因交通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聘请课外老师补课是为了减少事故对学业造成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合理得当,费用客观存在,但因为该交通事发生后离放寒假时间1个月左右,而2020年春节后因为疫情影响,学生均在家上网课,并未到学校上课,故法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法院酌定补课费按30天计算7284.6元;6、护理费13236.66元,结合孙某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90天,孙某提交护理人员吴某娟为经营者的美术用品批发营业执照,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53682元/年÷365天×90天计算护理费;7、交通费300元,按照20元/天×住院15天计算;8、复查费1000元,孙某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9、车损3800元,孙某未提供维修票据,鉴于车损实际存在,有事故认定书为证,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937.47元,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某31321.26元(医疗费10000元、补课费7284.6元、护理费13236.6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剩余17616.21元由史雪成承担40%的责任,即7046.48元,史雪成已先行垫付孙某医疗费1800.33元,故史雪成仍应赔付孙某医疗费5246.15元。对于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321.26元;二、限史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46.15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33元,减半收取825.66元,孙某负担468.66元,史雪成负担35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孙某补课费的问题,孙某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而无法正常到学校上课耽误学习课程,因此聘请课外老师补课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对学业造成的影响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补课费用属于合理、必要、得当的财产损失。该补课费损失已实际产生客观存在,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应当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张敏
法官助理郭会平
书记员宰梦梦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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