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行政赔偿(2020)吉02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人刘某3,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冬季,李某、刘某1、刘某2在原江滨浴场处搭建地上物用于更衣,高新区环卫中心在依法实施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时,将地上物予以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规定,李某、刘某1、刘某2在原江滨浴场处搭建的地上物被拆除后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刘某1、刘某2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其享有诉权的前提是有可供保护的合法权益,李某、刘某1、刘某2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原江滨浴场处搭建地上物,损害了公共利益,该地上物不具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故环卫中心依法实施环境卫生管理职权,将地上物予以清理,并未侵害李某、刘某1、刘某2的合法权益,故李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视频可见,上诉人所主张被移除的地上物结构为圆木条,篷布等,依靠树木支撑,自身无地基,不具备建筑物的特点和性质,高新区环卫中心在卫生清理中将其移除,该行为并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亦不需受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关程序性规定所规范,故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本人应对个人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上诉人如将其置于缺乏依托及其他有效保护措施的位置,高新区环卫中心在执行卫生清理任务过程中难以确认物品的物主、是否仍具备使用功能等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李某、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娟娟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张海啸
书记员隋雨桐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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