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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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0)鲁068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丽,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14时4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H0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招远市蚕庄镇小杨家村行驶至招远市梦芝路金娃小区门口时,与瓦里村防疫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刘某某被举报酒后驾车。经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7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陈述材料、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说明、卡口照片、卡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天网视频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文
书记员郝通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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